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 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汶陞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 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雷榆生,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李姓警官」「特偵組檢察官」,並佯稱雷榆生之全民健保卡遭盜用,涉及犯罪嫌疑重大,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交付查證使用,同時由綽號「大哥」之男子,於同日上午某時,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汶陞,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 2段與中清西二街旁「大福公園土地公廟」,林汶陞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楊明寶)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晚間 6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雷榆生冒稱係「法院專員」,而施用詐術致雷榆生陷於錯誤,當場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8張之袋子交付予林汶陞。得手後,林汶陞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將上開贓款等物,交付予上開綽號「大哥」之人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經警於 108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林汶陞,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I 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榆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汶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雷榆生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39卷第33至4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8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汶陞、雷榆生108年7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8年7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 539卷第49、51至55、63至67、69至73、75至79、103至105頁,偵 299卷第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組織與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大哥」之男子、綽號「大哥」之男子指派收受贓款之人,是上開詐騙組織至少為 3人以上無訛。而上開詐騙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雷榆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現金28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前往麥當勞速食店交付贓款與金融卡予綽號「大哥」之男子指派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性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騙組織,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犯行復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是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騙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而係出面向告訴人佯稱係「法院專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但被告與上開詐騙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綽號「大哥」之男子及上開詐騙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綽號「大哥」之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負責收取贓款,而與上開詐騙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得認定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為加入綽號「大哥」之男子等人之詐騙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應予非難;3.被告所屬詐騙組織詐得之金錢,為告訴人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4.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交付之28萬元外,亦需賠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總計 3百多萬元,被告無力清償,故雙方尚未能和解;5.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 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上手所用之物,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 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100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三、逵諸前揭判決要旨可知,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被告所為,乃以佯稱為公務員,誘使告訴人出面,面對面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利用何等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核與首揭洗錢之規範要件,及實務見解所揭櫫之適用類型,均有未合,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融卡發卡銀行/帳號 │數量│
│ │ │ │
├──┼──────────────┼──┤
│ 1 │臺灣銀行: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臺灣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3 │臺灣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新光銀行: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合作金庫銀行: │1張 │
│ │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 │
├──┼──────────────┼──┤
│ 7 │土地銀行: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8 │第一銀行: │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