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11日中午,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燊於109 年1 月11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與福隆街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福龍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查獲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楊燊並於翌(1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當場交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且經警於109 年1 月12日0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1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94號鑑驗書等件各1 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押物照片共36幀,此外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 ,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 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 年1 月11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為依據。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 月之109 年1 月11日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罪)、1 年4 月(1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106年9 月30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 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手為網友「李邦彥」,並提供「李邦彥」之手機號碼,然未因此查獲綽號「李邦彥」(即真實姓名李泓叡)為其本案施用毒品上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7 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58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 日中檢增直(堅)109 毒偵233 字第1099066476號函、李泓叡109 年8 月3日調查筆錄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09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保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94號鑑驗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末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與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 │(含外包裝袋16只)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項沒收銷燬之。 │ ├──┼──────────┼──────────┤ │2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用,供本案所│ ├──┼──────────┤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 │3 │玻璃球1個 │項前段宣告沒收。 │ ├──┼──────────┼──────────┤ │4 │夾鍊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 │5 │電子磅秤2台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 │ │手機1 支(含SIM 卡)│ │ ├──┼──────────┤ │ │7 │華碩手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