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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得並已發還與告訴人劉冠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水藍色摺疊雨傘1 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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