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元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先2 次以右手推打告訴人陳柏州額部之行為,再以左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臉上之表演道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以手推打告訴人並強行扯下告訴人之表演道具之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王元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2 月 10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陳柏州有私人糾紛,詎王元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 15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 號麗寶購物中心展演廣場內,先以手搥打陳柏州之背
部,復 2 人移動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感應門旁繼續理
論,王元照再接續以右手推打陳柏州之額部 2 次,並以左
手將陳柏州佩戴之變臉表演用面譜當眾扯下,引發旁人側目
,而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
陳柏州,並致陳柏州受有前額擦挫傷及後背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元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
│ │中之供述 │人肩膀及臉部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犯公然│
│ │ │侮辱等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州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前│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揭傷害、強暴侮辱犯行之事實│
│ │ │。 │
├──┼───────────┼─────────────┤
│3 │證人高光山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
│ │結證述 │訴人背部之事實。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訴人為傷害及暴行侮辱犯行之│
│ │擷圖 │事實。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補充理由:被告在麗寶樂園展演廣場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手推打告訴人背部及臉部,
並當眾將告訴人表演用之臉譜扯下等情,皆據證人高光山於
偵查中具結屬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存卷可證,復參以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所
呈現其對告訴人質問、不悅之神情、動作,被告當眾將告訴
人作為專業表演者之表演臉譜扯下之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顯欲當眾踐踏告訴人工作專業之尊嚴,被告所為已足
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
、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攻擊告訴人背部及額部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係於時、
地密接下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科刑意見:
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 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780 號判
決參照)。
㈡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否則無以衡平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等綜合目的;且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
,惟均否認犯行,而為與客觀事證相悖之無稽抗辯,而耗費
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參酌上開「量刑減讓
」原則,倘若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自應給予被告刑度
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等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