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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元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先2 次以右手推打告訴人陳柏州額部之行為,再以左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臉上之表演道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以手推打告訴人並強行扯下告訴人之表演道具之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王元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2 月 10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陳柏州有私人糾紛,詎王元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 15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 號麗寶購物中心展演廣場內,先以手搥打陳柏州之背
    部,復 2 人移動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感應門旁繼續理
    論,王元照再接續以右手推打陳柏州之額部 2 次,並以左
    手將陳柏州佩戴之變臉表演用面譜當眾扯下,引發旁人側目
    ,而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
    陳柏州,並致陳柏州受有前額擦挫傷及後背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元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
│    │中之供述              │人肩膀及臉部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犯公然│
│    │                      │侮辱等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州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前│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揭傷害、強暴侮辱犯行之事實│
│    │                      │。                        │
├──┼───────────┼─────────────┤
│3   │證人高光山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
│    │結證述                │訴人背部之事實。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訴人為傷害及暴行侮辱犯行之│
│    │擷圖                  │事實。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補充理由:被告在麗寶樂園展演廣場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手推打告訴人背部及臉部,
    並當眾將告訴人表演用之臉譜扯下等情,皆據證人高光山於
    偵查中具結屬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存卷可證,復參以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所
    呈現其對告訴人質問、不悅之神情、動作,被告當眾將告訴
    人作為專業表演者之表演臉譜扯下之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顯欲當眾踐踏告訴人工作專業之尊嚴,被告所為已足
    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時
    、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攻擊告訴人背部及額部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係於時、
    地密接下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科刑意見:
  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 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780 號判
    決參照)。
  ㈡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否則無以衡平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等綜合目的;且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
    ,惟均否認犯行,而為與客觀事證相悖之無稽抗辯,而耗費
    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參酌上開「量刑減讓
    」原則,倘若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自應給予被告刑度
    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等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