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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鵬

      李沅峻

      李榮裕

      游嘉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鵬首謀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沅峻首謀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榮裕首謀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嘉武首謀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於10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睿鵬、李沅峻、李榮裕、游嘉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鵬、李沅峻、李榮裕、游嘉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9 條之首謀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㈡被告游嘉武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 人:被告李睿鵬、李沅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然聚眾,意圖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學歷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睿鵬、李沅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李睿鵬、李沅峻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9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8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李睿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沅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嘉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武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李睿鵬、李沅峻、
    李榮裕及游嘉武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凌晨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唱歌。於當日上午5 時許,
    其等走出該KTV 之門口時,因細故與亦在該處唱歌之陳澔勳
    及不知名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巡邏員警發現後,上前制
    止並命其等解散,警方恐再生事端,遂於該KTV 門口守望預
    防滋事。
    惟上開人等又聚集於該KTV 門口再度叫囂,李睿鵬、李沅峻
    、李榮裕及游嘉即共同基於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意
    圖為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李睿鵬、李沅峻、李
    榮裕及游嘉武均作勢欲衝向已欲離開現場之陳澔勳等人,並
    不斷叫囂。經警方制止無效後,分別於同日5 時22分24秒、
    同日5 時22分28秒、同日5 時22分50秒及同日5 時23分03秒
    為4 次解散命令命其等解散,惟其等仍不解散而仍衝上前滋
    事,嗣經警在現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移送法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鵬、李榮裕於偵訊時為認罪之
    表示,而被告李沅峻、游嘉武於偵訊時則承認確實有在上開
    地點與警方拉扯,惟均辯稱: 因為喝酒,沒有聽到警方的命
    令解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澔勳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等係同在該KTV 唱歌而與證人陳澔勳及其友人發生爭
    執,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而在該處聚集而意圖對證人陳澔勳及
    其友人施強暴、脅迫,且經警命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其等均為首謀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李睿鵬、李沅峻、李
    榮裕及游嘉武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9 條公然聚眾不解散
    罪嫌,並請均以首謀處罰。被告游嘉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14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8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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