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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㈠本案被告林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規定,合先敘明。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9日出所,於10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款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林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嘉祥猶未知戒
    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6日
    )2時50分許,搭載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8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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