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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365%」更正為「405.56%」;第12行「243%」更正為「243.33%」,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方式,貸放15,000元予告訴人江明宗,惟經預扣第1 期利息後,告訴人實際僅取得13,500元,核其週年利率為405.56%(計算式:1,500 元÷10日×365日÷13,500元×100%≒405.56%);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每3日為1期,分為10期,每期收取本金加上利息2,400 元之方式,貸放20,000元予告訴人,核其每期收取利息為400元(計算式:20,000元÷10日=2,000元、2,400元-2,000元=400 元),週年利率為243.33%(計算式:400元÷3日×365日÷20,000元×100%≒243.33%),均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告訴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 次借款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竟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重利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態度尚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頁);兼衡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放貸款時預扣之1,500元利息外,另收得利息共6,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收得6期之利息,即2,400元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聲請簡易判決│黃志強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伍拾日,│
│    │處刑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一、(一)  │                                      │
├──┼──────┼───────────────────┤
│2   │聲請簡易判決│黃志強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處刑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一、(二)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同業計程車
    司機 LINE 群組內之江明宗缺錢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先後於:(一)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在臺中市○區○○
    路 00 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予江明宗
    ,約定以 10 天為 1 期,每期收取高達 1500 元之利息(
    換算其年利率約為 365 %(不含本金)),當場先預扣第
    1 期利息 1500 元,實拿 1 萬 3500 元,並提供 2 張面額
    1 萬 5000 元之本票予江明宗簽立,連同其身分證、計程車
    營業登記證影本、借據一併交給黃志強作為擔保。(二)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1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借款 2 萬元之金額予江明宗,約定以 3 天為 1
    期,每期需還款本金加利息 2400 元,繳納 10 期才算結束
    (換算其年利率約為 243 %(含本金)),以上開方式賺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江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1  │告訴人江明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黃志強之供述。  │坦承上開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    │                    │惟辯稱這只是同事間借貸,還款及│
│    │                    │利息的計算都是江明宗所提云云。│
│    │                    │                              │
├──┼──────────┼───────────────┤
│ 3  │借據、本票、告訴人之│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
│    │身分證及計程車營業登│之事實。                      │
│    │記證影本。          │                              │
│    │                    │                              │
├──┼──────────┼───────────────┤
│ 4  │告訴人江明宗繳交本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ATM  │                              │
│    │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                              │
│    │體交易明細、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