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滿貫玖壹壹包」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告胞姊林宜霈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7-ELEVEN便利商店所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於法有違,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7-ELEVEN便利商店店員陸彥廷所管領「滿貫大亨-滿貫玖壹壹包」遊戲光碟3片,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62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