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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於本案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張彥緯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前開犯行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9月、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4時
    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上,見
    張彥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插上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之,並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張彥緯查覺失竊報
    警處理,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
    路口,尋獲遭李萬發棄置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由張彥緯領
    回),並對上開機車採證,在機車安全帽扣得內襯1件(本署
    109年度保管字第2667號),對該內襯採樣微物後送驗後,其
    DNA-STR與李萬發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萬發於本署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
│      │偵查中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張彥緯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刑案現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
│      │勘察報告、查獲現  │車,機車安全帽內襯經送採│
│      │場照片、車輛尋獲  │樣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  │
│      │電腦輸入單、扣案  │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之安全帽內襯1件、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張彥緯
    領回,有張彥緯警詢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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