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明知」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郵局」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臺灣銀行」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3 萬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3 萬元」之文字。
㈣補充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6頁),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其對於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係與綽號水哥等人共組盜刷統一超商IBON點數換取現金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向人頭帳戶領款,此與本案同為與詐欺取財攸關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對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犯行乙節,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卻未有積極查證,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顯係抱持該帳戶資料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故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係於何時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所辯情節,除上述補充說明外,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論駁而不可採信,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之罪,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假釋期滿日至今未逾3 年,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低,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