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澐澔(原名楊竣翔)
- 被告
- 蘇冠維
- 被告
- 陳彥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告
- 盧建廷
張逸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5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澐澔、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逸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將張逸民之照片交給水哥偽造有張逸民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水哥偽造完成後提供作案用之工作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張逸民之照片交給水哥變造有張逸民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水哥變造完成後提供作案用之工作手機」、第25行關於「新臺幣(下同)2058萬66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58萬66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4之證據名稱關於「代收明細表2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代收明細表16張」,及增引「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澐澔、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逸民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逸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門市人員詳歷表向告訴人李懿哲及陳淑儀行使之,並使告訴人等誤信其為「盧冠霖」本人申辦上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上開門市人員詳歷表而向告訴人等應徵為門市人員而雇用,進而由被告等以IBON列印之付款單據使統一數網公司、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遊戲點數後欲轉成現金2058萬665元而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因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澐澔、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逸民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以「水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之門市人員詳歷表使告訴人李懿哲及陳淑儀陷於錯誤而雇用被告張逸民,以利被告等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詐騙並未得逞,被害人等未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被告偽造之「盧冠霖」門市人員詳歷表1份,業已交予告訴人李懿哲及陳淑儀收存,而不再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門市人員詳歷表上「姓名」欄記載之「盧冠霖」,應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楊竣翔及被告張逸民於偵查中均供稱已在被告楊竣翔車上由被告張逸民剪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255卷第28頁背面及第132頁),核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均業經被告張逸民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李懿哲及陳淑儀收受,既已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55號
被 告 楊澐澔 (原名楊竣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陳彥宇 (原名陳彥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建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張逸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澐澔(原名:楊竣翔、於民國104年9月4日改名、綽號小
黑)、蘇冠維、陳彥宇(原名:陳彥民、於104年8月28日改
名、綽號猴子)、盧建廷(綽號小寶、索爾)、張逸民(綽
號小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組盜刷統一超商IBON點數換取現金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水哥之男子要
求楊竣翔、陳彥宇、及張逸民一同討論如何詐騙,水哥表示
需要有超商工作經驗者,張逸民再將照片交給楊澐澔,楊澐
澔再將張逸民之照片交給水哥偽造有張逸民照片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保卡,水哥偽造完成後提供作案用之工作手機及
上有張逸民照片惟姓名為「盧冠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楊澐澔,楊澐澔再交給張逸民,另由楊澐
澔負責找盧建廷、盧建廷找蘇冠維共同參與以水哥為首之詐
欺集團,張逸民遂於104年3月中旬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向李懿哲、陳淑儀表示要應徵工作,並持變
造之盧冠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後持影本並在門市人員
詳歷表上簽署盧冠霖之不實文書資料向李懿哲等行使,李懿
哲、陳淑儀等同意張逸民可以上班後,張逸民遂至上開統一
超商工作,水哥再向楊澐澔等表示需要人頭帳戶,再由楊澐
澔等要求盧建廷、蘇冠維等負責找人提供人頭帳戶約11至12
本,楊澐澔與陳彥宇負責向人頭帳戶領款,再由水哥找其他
年籍不詳之人到其他統一超商列印IBON之付款單據共計1030
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58萬6605元,於104年3月26日
凌晨楊澐澔向張逸民表示會有其他年籍不詳之同夥將列印單
據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外面之洗手
台下面,再由張逸民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5時許,將上開
1030張單據以店內之設備刷入電腦,表示上開單據皆已入帳
購買點數,使統一超商關係企業統一數網公司誤以為已經繳
費成功,並傳輸資料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再通知商家表示消費者已經繳費,商家收到訊息後出貨,
水哥再利用出貨資料轉成現金匯入人頭帳戶,楊澐澔、陳彥
宇再向人頭帳戶收取匯入之款項,渠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
確性、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人事管理之正確
性及盧冠霖本人,並致收受上開申請門市人員之李懿哲、陳
淑儀誤信係盧冠霖本人申辦為門市人員而雇用,嗣因統一數
網因為察覺大筆交易異常,於同日上午與經營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李懿哲、陳淑儀聯繫而發現張逸民
盜刷,楊澐澔、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逸民與綽號水
哥等人始未得逞,又楊澐澔、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
逸民等於104年4月1日至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結
夥強盜並盜刷遭查獲後,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楊澐澔、
蘇冠維、陳彥宇、盧建廷、張逸民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9號起訴)
。
二、案經李懿哲、陳淑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等
單位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澐澔於104年5月4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7月9日於警詢時及7 │ │
│ │月9日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蘇冠維於104年4月2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5月4日、7月9日於警│ │
│ │詢時及7月9日於偵查中之│ │
│ │之自白 │ │
├──┼───────────┼────────────┤
│ 3 │被告陳彥宇於104年5月4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7月9日於警詢時及7 │ │
│ │月9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4 │被告盧建廷於104年6月10│全部犯罪事實。 │
│ │日、7月30日於警詢時及7│ │
│ │月30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5 │被告張逸民於104年6月10│全部犯罪事實。 │
│ │日、7月9日於警詢時及7 │ │
│ │月9日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儀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3月26日、4月12日 │ │
│ │、7月21日於警詢時之指 │ │
│ │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7 │證人李懿哲於104年6月10│全部犯罪事實。 │
│ │日於警詢時及104年7月21│ │
│ │日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訊航公司接獲統一數網通報│
│ │公司負責人林鴻名於104 │交易異常並通知遭盜刷之遊│
│ │年7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 │戲點數之商家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9 │證人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紅陽公司接獲商店通報交易│
│ │公司負責人鄭啟豪於104 │異常之事實 │
│ │年7月21日警詢時及7月29│ │
│ │日偵查中之證述 │ │
├──┼───────────┼────────────┤
│ 10 │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水哥指│
│ │29張 │示將其他統一超商列印IBON│
│ │ │之付款單據共計1030張,總│
│ │ │金額2058萬6605元拿至超商│
│ │ │內由張逸民盜刷之事實 │
├──┼───────────┼────────────┤
│ 11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楊澐澔、陳彥宇將作 │
│ │ │案用行動電話、偽造之國 │
│ │ │民身分證燒毀丟棄現場 │
├──┼───────────┼────────────┤
│ 12 │被告張逸民持用偽造之盧│被告張逸民行使偽造特種文│
│ │冠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書之事實 │
│ │影印交付給李懿哲、陳淑│ │
│ │儀行使之影本 │ │
├──┼───────────┼────────────┤
│ 13 │被告楊澐澔與被告蘇冠維│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
│ │於104年3月30日對話錄音│ │
│ │譯文 │ │
│ │ │ │
├──┼───────────┼────────────┤
│ 14 │代收明細表26張 │張逸民盜刷之付款單據共計│
│ │ │1030張,總金額2058萬6605│
│ │ │元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至於文書之
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
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
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張逸民交付其照片予楊澐澔,楊澐澔再交付綽號水哥
之男子變造其上有張逸民照片,惟係盧冠霖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被告張逸民向李懿哲、陳淑儀
等行使,張逸民並在門市人員詳歷上冒用盧冠霖申請人名
義,填具門市人員詳歷表向登載不實之個人資料而向李懿
哲、陳淑儀等行使,使被告張逸民得以擔任門市人員,進
而遂行水哥等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張逸民、楊
澐澔、陳彥宇、蘇冠維、盧建廷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結夥3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張逸民於申請文件上偽造「盧冠霖」之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故被告等人與綽號水
哥男子及其他負責交付IBOM列印單據交給張逸民盜刷,各
別所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盜刷犯行,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故被告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結夥3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