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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珮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賭金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然被告竟仍恣意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之指定帳戶使用,而具有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等語。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見被告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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