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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珮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今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102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羅珮今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8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0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期109 年4月30日),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送達,於109年5月22日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馬再雲收受,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確定日期109 年6月4日),檢察官乃就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憑。惟大樓管理員馬再雲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確於109年5月22日將之交給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掛號包裹登記簿附卷可憑(見109年撤緩偵字第525號卷第19至21頁),並據被告於110 年2月22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年撤緩偵字第525 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實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確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所為之不受理諭知,顯然有誤,而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故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販賣」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羅珮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輸入扣案之藥品,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實害尚微;(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本院雖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現仍暫存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之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TRINOLONE ORAL PASTE」51條                  │
├──┼───────────────────────┤
│2   │「上標油」37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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