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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杉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杉田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交訴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核字第11461 號卷內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核字卷第3 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見交訴卷第39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將使被告除入監服刑外,別無其他易刑之可能,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需扶養妻子與丈母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41條第1-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非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本案僅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至於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係屬指揮執行之

(五)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因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同日即確定,其上訴於109 年10月6 日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1、32頁)。故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法院所能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杉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杉田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環中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2段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
    荃煌碰撞,致蘇荃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及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杉田過失騎車肇事致蘇荃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蘇荃
    煌加以救護,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蘇荃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杉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
      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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