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杉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杉田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交訴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核字第11461 號卷內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核字卷第3 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見交訴卷第39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將使被告除入監服刑外,別無其他易刑之可能,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需扶養妻子與丈母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41條第1-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非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本案僅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至於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係屬指揮執行之
(五)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杉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杉田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環中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2段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
荃煌碰撞,致蘇荃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及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杉田過失騎車肇事致蘇荃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蘇荃
煌加以救護,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蘇荃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杉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
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