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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柯志民林秀菊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2 月起,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順心順利」詐欺集團組織,戊○(另行審結)則於107 年6 月間加入該組織集團(上開2 人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之列),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之成年男子指示己○○與戊○聯絡車手領款事宜。戊○之報酬為領款總額之1%;己○○報酬為領款總額1%。戊○與己○○、少年丁○○、吳俊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提起公訴)、林彥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提起公訴)、郭弘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提起公訴)、王奕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第6781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駁回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王奕捷於107 年7 月間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 好貸理財顧問、0000000000) 」訊息(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集團係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訊息),嗣丙○○於107 年7 月14日見訊後留下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即於107 年7 月15日打電話予丙○○,自稱「林代書」,向丙○○詐稱欲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帳較易核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7月17日依該「林代書」之指示,將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郭弘榮,再輾轉交予戊○。戊○即將3 張金融卡交予林彥騰、少年丁○○、吳俊勳。其中林彥騰於107 年7 月23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0 號統一超商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繼於107 年7 月24日8 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得手後均交予少年丁○○轉交戊○,戊○再轉交給己○○,己○○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即40元作為報酬。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許以佯稱為甲○○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戊○指示吳俊勳持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吳俊勳提領該等款項後,並未交予戊○及己○○,己○○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己○○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吳俊勳、林彥騰、丁○○、王奕捷、郭弘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7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7 月19日統一超商福田門市、路口、107 年7 月23日全聯福利中心恆春恆南店、107 年7 月23日統一超商屏鵝門市、107 年7 月24日統一超商吉春門市、107 年7 月26日全家超商潮州車頭門市)、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告訴人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8 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4231 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林彥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000元」、「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97、24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俊勳、林彥騰、郭弘榮、王奕捷、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彥騰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前後2 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丁○○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固係85年11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丁○○(91年2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否認知悉少年丁○○之年紀(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經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二個是否會去講到相互彼此年紀的問題?)不會,都用群組聯絡。(你有無跟被告己○○講過你的年紀是多少?)沒有。(被告己○○有無問過你的年紀多少?)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丁○○未滿18歲,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先後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告訴人丙○○、甲○○所有財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在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參加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4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吳俊勳提款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後,並未交予戊○或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指示皮蛋去提款沒錯,但是這筆吳俊勳他們把錢A走了,沒交給戊○。這件公司就沒給我們佣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頁),經核與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吳俊勳把錢A走了沒交給我,107 年7 月26日當天吳俊勳、賴子豪、簡鴻文3 人領的錢都沒交給我,他們把錢A走,…這件我沒抽佣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彥騰持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遂行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行為分擔,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不符合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所闡述有關:「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等意旨,行為人除需「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外,尚需符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要件,因被告收受戊○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該取得款項之人係如何進行金流之移動,非被告所能知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責。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帳戶隱匿資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丙○○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丙○○存放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金錢,而不法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丙○○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丙○○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林 秀 菊

法 官 陳 昱 翔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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