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顯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顯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起訴,然本案係在被告在觀察勒戒前之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所吸收,且該觀察勒戒已作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間,係為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9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判決書正本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