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慧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慧芳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慧芳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4時54分許起,冒充李日榮之表弟「阿龍」,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886)000000000號撥打予李日榮,向李日榮佯稱其電話門號更改,人在臺中,支票即將到期,如不匯款會有跳票後果,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使李日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2時2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邱慧芳所有前開帳戶,旋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12時46分許遭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慧芳雖坦承申設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底提領500元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週後發現停放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樓下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伊怕忘記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每天上班沒有時間報案及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日榮因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日12時2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旋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12時46分許遭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4萬99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之會計陳秀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2909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陳秀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被害人手機訊息畫面、通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9至34頁)、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前開帳戶於104年10月份換公司就沒有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使用的機車置物箱內,105年4月1日伊發現停放臺中市潭子區住家附近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伊忘記了,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所有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及密碼是放在機車椅墊下被偷,在菜市場丟的,最後使用帳戶將公司薪水領出來,應該是105年3月10日的第2天,領完後伊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椅墊下,伊記得是105年3月間丟的,因為公司要將薪水匯入帳戶就已經找不到云云;嗣又供稱伊將所有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伊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所有前開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樓下,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伊怕忘記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前後供述極為不一,已有可議。
㈢依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104年12月20日以提款卡提領2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6元,迨至被害人於105年4月1日匯入15萬元之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與其所供係於105年3月10日的第2天使用帳戶領出薪水一節,顯有未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無遺忘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及派遣粗工,並無心智缺陷情形,竟將數月未曾使用,存款餘額僅剩6元,記載密碼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現失竊後復未即時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徒增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亦與社會經驗法則乖違。
㈣又金融帳戶具專屬性、私密性,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身分及用途。且詐欺集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顯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會因失竊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帳戶,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應已確信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並確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尤以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轉帳前,並未先測試該帳戶可否供正常使用,益徵本件詐欺集團於被害人轉帳前,已確實掌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並取得正確密碼之訊息,亦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於被害人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
㈤被告係50年3月16日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及派遣粗工,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何以須要其所有前開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佐以被告於87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佐參,益可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且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信賴關係,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因受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合計遭提領14萬9900元,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曾取得報酬或分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