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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吳佩珊所有,由被害人吳成棟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起,即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嗣因被害人吳成棟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現住地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均非本院轄區。又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本案竊盜犯行,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於109年7月2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提執行中,嗣檢察官始於109 年7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中檢增直(堅)109 偵17452 字第1099088679號函文、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地在桃園市,被害人之住居所亦位於桃園市,基於本案證人應訊、事證蒐集、調查之便利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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