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 輔佐人
- 陳莉雯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層櫃壹個及兒童黏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且該段時間均由其使用,且當日5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往旅順路方向、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往崇德路方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這些東西,時間太久,其也忘記經過或是去做什麼云云。然查:
㈠於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一名金髮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甲○○放置在選務販賣機機臺上方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牌照號碼386-BW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86-BWL號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遼陽北二街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9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那一陣子機車都是我在騎…109年3月間我的頭髮有染成金色…編號4、5騎車的人是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已承認於前揭物品遭竊後密接時間之同日5時2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往旅順路方向、同日5時29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本案遭竊時間惟當日4時49分許,是符合被告外貌特徵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輛前往行竊,且被告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騎乘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顯見騎乘該車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當日穿著深色羽絨外套、腳著拖鞋,亦與至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男子衣著相符,有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益徵行竊之人係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機車曾遭竊、機車放置於檳榔攤、檳榔攤之人有鑰匙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等語。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清海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且被告於109年間有受輔助監護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10月19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態度合作,言語表達可切題回應,對抽象概念理解無明顯困難,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思考程序及思考內容無明顯異常,知覺部分正常,判斷力方面無明顯的障礙」,再經依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該案犯行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為:「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狀」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上開鑑定時間並非甚遠,上開鑑定報告應可供作本案之參考;復觀諸本案被告竊盜之過程,被告當日尚知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正常行駛於道路,且乘店內無人之際,先停妥車輛後,再下車入內行竊,行竊過程均戴口罩,以預先做好逃避追查之可能,足徵其認知、控制能力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更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恐嚇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照顧爸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並考量經本院函詢被告病情,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7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其確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狀況緩解,病情呈現慢性化,認之功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盒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