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陳莉雯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第18389號、第20080號、第21171號、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旁之大岸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陳賢忠所管理,置放在福德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飲水機1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賢忠發現上開飲水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姜延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姜延璟所有,置放在機臺上方,總價值約3,800元之金雞母(內有數量不詳零錢)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姜延璟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松榮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選物販賣機臺玻璃窗後,徒手竊取黃松榮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之3C商品30件、數量不詳之公仔(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黃松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7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姚益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駛離現場。嗣姚益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4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清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駛離現場。嗣江清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賢忠、姜延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松榮、姚益明、江清潭訴由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嘉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嘉瑋、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忠、姜延璟、黃松榮、姚益明、江清潭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09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復有108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具領人姚益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09年5月31日職務報告、具領人江清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36張、108年12月5日大岸福德宮及周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109年3月7日四平路選物販賣機店內及周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109年5月9日中清路選物販賣機店內及周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109年5月11日大富路1段48之1號前及周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09年5月11日大富路1段、環中東路及周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8817號偵卷第59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卷第61頁、第83頁至第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91頁、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213頁至第255頁、109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卷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嘉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量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竊取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姜延璟、姚益明、江清潭領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具領人姚益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清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卷、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部分,亦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賢忠、黃松榮業達成和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8頁、卷二第323頁)在卷足參,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有輕度精神障礙,因為之前吸食毒品,總是會有幻覺、幻聽,伊會依循去做,伊之前都在試藥,不清楚自己所為,伊會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從96年就被判定思覺失調症,因為一直試藥以改善症狀,於半夜無法入睡始會外出,請將被告當作病人來看待,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過於粗糙,較不足採,該鑑定報告是將被告按照正常人看待,而非以病人的方式看待,被告行為時應係因思覺失調症所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然查:
1.被告自述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9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121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清海醫院109年9月28日109青海醫字第0106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0月6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233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17頁至第475頁、第489頁至第616頁)在卷可稽。
2.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並檢附前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清海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所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供參認定後,該院函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張員(即被告)雖過去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故症狀長期不穩定;且考量其會談內容一致性低,無法排除係受非法物質濫用之影響。而張員於會談中較為被動、保守,對於案件關鍵問題亦多表示已遺忘,且不斷強調症狀干擾及以幻聽做為犯案歸因,故無法排除張員係欲透過精神症狀干擾為由,嘗試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犯行部分,張員自述其近幾次竊盜犯行皆係受幻聽而致,且其目前仍持續受幻聽干擾,其幻聽內容為男女各一,會持續叫自己去偷東西。而張員雖能明白竊盜相關之法律責任,但對於責任歸屬則仍持續圍繞以幻聽作為歸因。與案件相關之問題多以『忘記了』、『不知道』,並持續強調精神症狀之影響,但言談空泛,無法說明幻覺是如何影響其犯行時之控制能力。」、「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犯行是違法的,並且瞭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竊盜,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45至第655頁)附卷供憑。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清海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復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3.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多係於凌晨或清晨為之,且均係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並挑選較有價值之財物而為竊取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姚益明前揭自小客車後,猶知悉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近,以便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江清潭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亦知悉將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近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揭舉止,除能騎車或駕車安全抵達預計之行竊地點、選擇沒人出入之時機外,尚能清楚記憶原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地點,並選擇在凌晨期間,將竊得之車輛停妥棄置在附近,使其得以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其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無訛,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竊得之金機母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姜延璟、姚益明、江清潭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具領人姚益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清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卷、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偵卷第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飲水機1臺、3C商品30件、數量不詳之公仔,固為被告犯該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賢忠、黃松榮業達成和解,且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8頁、卷二第323頁)可資為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不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