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強制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兼或毀損犯行:
㈠張嘉瑋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5時40分」),駕駛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方向盤鎖、尖嘴鉗(均未扣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持扳手1支撬該店內第1台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然因無法撬開,遂先後持扳手、尖嘴鉗、方向盤鎖先後敲擊且撬開該店內第1台、第4台夾娃娃機透明櫥窗,以此方式破壞前開夾娃娃機檯櫥窗,致令不堪使用,再持方向盤鎖伸入機檯櫥窗內將商品撥動掉入取物口,或待櫥窗玻璃碎裂後伸手竊取櫥窗內之商品,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徐中浩置於機檯內之美好牌藍芽耳機10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美好牌藍芽音響20個(合計價值約1萬元),嗣又持扳手撬開並敲擊第5台娃娃機台之錢箱,致令不堪使用,然因未能撬開錢箱,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徐中浩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夾娃娃機遭破壞後竊取商品,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廖彥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夾娃娃機櫥窗鑰匙(未扣案)先後開啟該店內之5台夾娃娃機櫥窗後,徒手竊取廖彥庭置於夾娃娃機櫥窗內之WK牌藍芽耳機2個(合計價值3600元)、潮牌包包2個(合計價值1580元)、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不詳品牌喇叭3個(合計價值2970元)、筋膜槍1個(價值128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車」)離去。嗣因廖彥庭經由手機遠端監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王昱盛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昱盛置於該店1樓通往2樓樓梯間內之鑰匙1串(5支)、公仔商品約10盒、3C商品1批(即傳輸線、耳機共10件)、10吋娃娃約3個、招財擺飾品6個、生財器具1批(即剪刀、膠帶台、機台備用爪子、老虎鉗)、點鈔機1台、投幣器1個(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甲車離去。嗣因王昱盛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前開財物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張嘉瑋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5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其自備之鑰匙試圖開啟曾偉倫擺設在該店內之3台夾娃娃之零錢箱鎖頭,嗣因無法開啟,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開曾偉倫擺設在該店內之3台夾娃娃之零錢箱鎖頭,再持不詳工具撬開零錢盒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甲車離去。嗣因曾偉倫於同日晚間11時許,獲悉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娃娃機零錢箱遭破壞,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中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昱盛、曾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浩(見偵14351卷第67-68頁)、廖彥庭(見偵13293卷第89-91頁)、王昱盛(見偵15967卷第73-77頁)、曾偉倫(見偵18464卷第65-67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10年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3293卷第67頁)、②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109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店外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3293卷第93-103頁)、③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293卷第109頁)、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109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及店外;置於偵13293卷後附存放袋內)、⑤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⑥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109年11月1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4351卷第103-113頁及該卷後附之存放袋)、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110年2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及店外、漢口路4段47之3號娃娃機店外、漢口路「孫東寶」店外騎樓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近路口影像;見偵15967卷第79-97頁及卷後所附存放袋)、⑩員警於110年4月9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8464卷第63頁)、⑪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110年2月13日凌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漢口路;見偵18464卷第69-71、74-75頁)、⑫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110年2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及店外;見偵18464卷第72-73頁)、⑬比對照片-被告張嘉瑋之口卡照片與娃娃機店內之竊嫌照片之比對(見偵18464卷第75頁)、⑭GOOGLE地圖-小吃店、漢口路4段47之3號娃娃機店、張嘉瑋租屋處、386-BWL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等相對位置(見偵18464卷第77頁)、⑮監視器光碟1片(110年2月13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路口影像;置於偵18464卷後附存放袋內)、⑯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記載被告犯案時間為「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到14351卷第103頁),被告之犯案時間應為「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9分許」,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行竊之工具為自備鑰匙、扳手、方向盤鎖,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見被告有拿取自備鑰匙行竊,且除扳手、方向盤鎖外,被告尚有拿取尖嘴鉗行竊,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另被告行竊過程中除毀損娃娃機之櫥窗外,亦有毀損2台娃娃機之錢箱,此經告訴人徐中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佐,故本院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補充更正如上。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失竊物品數量,起訴書固就其中之失竊之10吋娃娃數量記載為「3至4個」、招財擺飾品記載為「6至8個」,然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應各為3個、6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且均係為遂行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之前最末次之科刑紀錄則係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量刑自不宜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偵13293卷第15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固一再陳稱其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故行為當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其先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程序時供稱係因案發時「未定時服用精神藥物」之故,後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因行為時有服用精神藥物而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前因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7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3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7分間之某時許、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4時22分間之某時犯竊盜罪,而為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審理時,經該案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並於109年10月19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被告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被告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又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被告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非對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然所鑑定之犯罪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本件被告或係先竊取車輛,再以該贓車行竊,或係先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以自備之前揭工具下手行竊,其意識上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前揭工具偷竊,且均選擇在無人出入娃娃機店之的時機為之,且於犯案時穿戴口罩,以躲避查緝,其情形與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情況無異,是難認被告本件行為之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是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上開所陳,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方向盤鎖1支、尖嘴鉗1支;如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如犯罪事實一㈣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砂輪機1台等物,固然為被告各該次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作,然均未扣案,且俱非違禁物,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好牌藍芽耳機10個及美好牌藍芽音響2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WK牌藍芽耳機2個、潮牌包包2個、美好牌藍芽耳機1個、不詳品牌喇叭3個、筋膜槍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串(5支)、公仔商品10盒、3C商品1批(即傳輸線、耳機共10件)、10吋娃娃約3個、招財擺飾品6個、生財器具1批(即剪刀、膠帶台、機台備用爪子、老虎鉗)、點鈔機1台、投幣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