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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案件審理中),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陳信毅所有之機臺玻璃窗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數量不詳之娃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劉軒宇所有之機臺玻璃窗後,接續自8臺選物販賣機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46,000元之商品及娃娃共約92件,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4時10分許,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步行離開,再於同日4時57分返回現場拔取前揭小客車車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起訴書及該案卷宗影本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行竊娃娃機臺,也沒有偷貨車,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機臺的人不是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否認有行竊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清楚拍攝到竊取娃娃機店者之容貌,外觀衣著部分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卷內關於行竊娃娃機店所有權人之損失金額均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明確之單據,其金額部分有所疑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毅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9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看機臺時,發現我所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大量短缺,查看硬幣後發現沒有增加,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一名男子於3時17分駕駛貨車前來竊取,3時23分駕駛貨車離開,不知貨車車牌,不認識竊嫌等語(見偵2460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告訴人劉軒宇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9年5月11日6時許查看手機監視器觀看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狀況時,發現我所放置於該址之8臺選物販賣機內物品大量短缺,往前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一名男子於3時25分駕駛貨車前來竊取,3時33分駕駛貨車離開,不知貨車車牌,不認識竊嫌等語(見偵2460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依上述可知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雖調閱監視器查知遭竊之過程,然不知悉貨車車牌號碼,且不認識行竊者,則其等證詞僅得證明遭竊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二)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0000000陳信毅所報之竊盜案」資料夾,檔名「店外監視器.MP4」,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1 03:18:39,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⑵03:21:5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竊取商品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

②「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0000000陳信毅所報之竊盜案」資料夾,檔名「店內監視器.MP4」,⑴03:19:31至03:19:3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⑵03:19:35至03:20:1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③「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瑋)」、「店家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000000.dvf」,⑴03:25:12,嫌疑人駕駛失竊自用小貨車HC-2161號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⑵03:25:18,嫌疑人駕駛失竊自用小貨車HC-2161號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⑶03:25:24,嫌疑人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⑷03:25:38,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⑸03:25:4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自選物販賣機店走出,回到失竊自用小貨車HC-2161號後車斗旁;⑹03:25:45,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自失竊自用小貨車HC-2161號後車斗拿取黑色置物籃;⑺03:25:5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⑻03:25:57至03:26:38,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④「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瑋)」、「店家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000000.dvf」,⑴03:25:57,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由後方鏡子反射可見其特徵為金髮)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⑵03:30:07,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⑶03:30:20至03:30:29,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其特徵為金髮)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⑤「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棄車畫面步行離開(監視器時間快30分鐘).MP4」,⑴04:40:56,犯嫌將失竊車HC-2161號推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⑵04:42:09,犯嫌將失竊車HC-2161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車停靠站後便步行離去;⑥「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騎乘386-BWL重機車返回棄車地點畫面(監視器快30分鐘) .MP4」,⑴05:28:39,犯嫌沿路旁停放自小客車左側路邊行走;⑵05:28:54,犯嫌自畫面左側走向右側電線桿旁之機車停放處;⑶05:59:06,犯嫌騎乘畫面右側電線桿旁之機車離開;⑦「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進娃娃機換裝(監視器時間快30分鐘).MP4」,⑴05:29:49,犯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⑵05:30:31,犯嫌於變裝後騎乘機車離開;⑧「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娃娃機畫面(特徵).MP4」,⑴04:58:38,犯嫌(穿著黑色外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開始換裝;⑵04:58:54,犯嫌(穿著條紋上衣、染有金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脫下黑色外套及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⑶04:59:02,犯嫌(戴眼鏡、黑色口罩、穿著條紋上衣、染有金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⑷04:59:25,犯嫌(穿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於變裝後,將機車上攜帶之另一頂安全帽,棄置在娃娃機旁地上;⑸04:59:43,犯嫌(穿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腳穿夾腳拖)於變裝後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35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29頁、第237頁至第250頁)。被告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擷取照片中行竊機臺、推行貨車及返回棄車地點騎車者為其本人,而頭戴紅色帽子行竊之人因臉部遭帽沿遮住無法辨識,推行貨車及返回棄車地點騎車者因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確認車號及該男子特徵,無從認定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無從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又經警方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方向盤及排檔桿現場採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尋獲姚益明失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89卷第213頁至第259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之證明。

(四)至被告雖供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者為其本人,但上開地點並非案發地點,且被告在上址換裝時間為4時58分38秒,距離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二人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物品遭竊時間已間隔1小時30分以上,是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機臺內物品之事。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指述均僅得證明遭竊事實,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竊者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