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2月、2月、4月、8月、9月、3月、5月、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應更正為「因竊盜、毀損、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