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2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香菸壹佰伍拾壹包、打火機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勝法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香菸壹佰伍拾壹包、打火機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銓、羅崑銓(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志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譚嵩瀚經營之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日夜間搭載羅崑銓、不知情之羅崑銓之配偶謝嘉怡、張勝法之女友綽號「小寶」,前往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8 公里泰安服務區。翌日(15日)凌晨0 時5 分許,王志銓、羅崑銓2 人共同進入服務區賣場,推開歐芷吟管領之統一超商已上鎖之玻璃門後,共同入內竊取收銀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香菸453 包(市價4 萬8,535 元)、打火機36個(市價900 元),得手後搬至店外空地堆放。王志銓隨後央求張勝法將上開車輛開至超商店外空地,張勝法明知上開香菸、打火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與「小寶」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協助王志銓、羅崑銓搬運上開贓物上車,隨後駕車共乘逃離現場,張勝法並協助變賣贓物,上開所得則由王志銓、羅崑銓、張勝法平分。嗣歐芷吟翌日上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芷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銓、張勝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07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銓、張勝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見109 偵8782卷【下稱偵卷一】第175-179 頁、第255-259 頁,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芷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 頁、偵卷一第61頁)、證人譚嵩瀚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 頁)、證人即共犯羅崑銓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偵26243 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RAE-999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見警卷第11頁)、車行歷史軌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27 、37-42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6 頁)在卷可稽。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王志銓與共犯羅崑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勝法與「小寶」就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王志銓部分:其前因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7 月、8 月、5 月、10月、5 月、1 年、10月、6 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執行刑①),於101 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11月、3 月、11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②),於107 年4 月27日開始執行,原定11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被告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係假釋期間犯罪,但前揭執行刑①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不因與其他執行刑一同報請假釋而受影響,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勝法部分: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年、5 月、4 月、7 月、4 月、4 月、1 年1 月、6 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入監,10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王志銓竊盜,並由被告張勝法搬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但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 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2 人均另有多次財產犯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王志銓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50 元~9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勝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種四季豆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母親及配偶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勝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二)經查,被告王志銓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所得現金是3 人平分(見本院卷第215 頁),偵查中則稱:偷來的東西是3 人平分(見偵卷一第177 頁);共犯羅崑銓偵查中則稱:本來說是1 人1 份,張勝法提議賣掉換成現金會分我但沒有,一開始進去超商有拿到零錢,我大約拿到2 、300元(見偵卷二第141 頁);被告張勝法於本院審理時稱:現金是我們3 人平分,羅崑銓說只拿到2 、300 元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偵查中則稱香菸、打火機都是王志銓和羅崑銓拿走(見偵卷一第259 頁)。綜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應係被告2 人與共犯羅崑銓3 人平分;但關於香菸、打火機部分則因被告2 人與共犯之間供述不一,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考量本案竊得現金既已採取平分方式分贓,其餘贓物部分,爰以估算方式認定亦為3 人平分。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1,767 元(5,300 元平分後四捨五入)、香菸151 包(453 包平分)、打火機12個(36個平分),此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