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6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賴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攪拌機、電鋸、電動打磨機、雷射測距儀、電動風壓機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5日、另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竊盜犯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並無悔意,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49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實有不該,且其竊得物品後迅速變賣,顯係為牟利而為此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攪拌機、電鋸、電動打磨機、雷射測距儀、電動風壓機各壹臺,應屬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林頎翃、黃大億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證電動攪拌機、電鋸、電動打磨機、雷射測距儀、電動風壓機之價格(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所述之變價價格,顯核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動攪拌機、電鋸、電動打磨機、雷射測距儀、電動風壓機各壹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