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翔
- 被告
- 陳柏衡
- 被告
- 吳育銓
- 被告
- 洪慈妤
- 被告
- 吳岳聲
- 被告
- 黃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7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煒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育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洪慈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岳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心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林煒翔則雇用陳柏衡做為現金兌換籌碼之人,另雇用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等人作為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之荷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林煒翔則雇用陳柏衡做為現金兌換籌碼之人,另雇用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等人作為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之荷官(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加入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煒翔、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林煒翔、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雖本案賭博方式係採會員制;然被告林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rena 餐廳公眾算是可以自由進出,該處沒有禁止民眾進出,民眾也可以進去吃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復依現場蒐證照片及位置圖所示(中檢108 偵17707 號卷二第85-97 頁),賭桌週遭設有櫃檯、吧檯,且無明顯區隔,核與被告林煒翔所稱情節相符,從而,足認Arena 餐廳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雖未載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一處,已載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文字,且Arena 餐廳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官應係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而此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6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 人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賭博犯行,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6 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6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上開賭博牟利之犯行,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渠等為上開犯行之期間及參與之程度;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08 偵17707 號卷一第51、79、101 、129 、155 、18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林煒翔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賭博犯行使用,而被告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對於該等物品,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據被告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1-1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煒翔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經扣案之43000 元,係被告林煒翔為賭博犯行之抽頭獲利(附表二編號1-1 );②被告林煒翔為本案賭博犯行期間獲利約20多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20萬元計(附表二編號1-2);③被告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黃心慈為上開賭博犯行而獲得之薪資,分別為3 萬元、約18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18萬元計)、3 萬元、6 萬元,(附表二編號2 、3 、4 、6 );④以上金額,各為渠等為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22-123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煒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 、2 、3 、4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加入時間 │ ├──┼───┼────────┤ │ 1 │陳柏衡│108年5月初某日 │ ├──┼───┼────────┤ │ 2 │吳育銓│108年1月間某日 │ ├──┼───┼────────┤ │ 3 │洪慈妤│108年5月間某日 │ ├──┼───┼────────┤ │ 4 │吳岳聲│108年6月1日 │ ├──┼───┼────────┤ │ 5 │黃心慈│108年4月初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1 │林煒翔│43000 元(扣案) │ ├──┼───┼─────────┤ │1-2 │林煒翔│20萬元(未扣案) │ ├──┼───┼─────────┤ │ 2 │陳柏衡│3萬元(未扣案) │ ├──┼───┼─────────┤ │ 3 │吳育銓│18萬元(未扣案) │ ├──┼───┼─────────┤ │ 4 │洪慈妤│3萬元(未扣案) │ ├──┼───┼─────────┤ │ 5 │吳岳聲│無 │ ├──┼───┼─────────┤ │ 6 │黃心慈│6萬元(未扣案) │ └──┴───┴─────────┘ 論罪科刑法條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