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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德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德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62號
                                    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
    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余德聰仍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徒手開啟張文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後,竊取張文吉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
  ㈡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籃球場,徒手欲打開陳璟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內財物時
    ,因無法開啟坐墊而未得逞。適傅木生駕車暫停該處目睹上
    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      │查中                │  ㈠所示時、地,徒手開啟│
│      │                    │  告訴人張文吉停放在該處│
│      │                    │  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並│
│      │                    │  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
│      │                    │  花用殆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
│      │                    │  所示時、地,徒手欲打開│
│      │                    │  被害人陳璟琇停放在該處│
│      │                    │  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
│      │                    │  上開機車內財物時,因無│
│      │                    │  法開啟坐墊而未得逞之事│
│      │                    │  實。                  │
├───┼──────────┼────────────┤
│㈡    │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
│      │指訴                │地遭竊之事實。          │
├───┼──────────┼────────────┤
│㈢    │被害人陳璟琇於警詢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26日晚 │
│      │指述                │間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號對面籃 │
│      │                    │球場機車置物箱拉扯歪斜無│
│      │                    │法完全閉合,惟置物箱內無│
│      │                    │財物遭竊之事實。        │
├───┼──────────┼────────────┤
│㈣    │證人傅木生於警詢之證│證人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7│
│      │述                  │時50分許,將車暫停在臺中│
│      │                    │市○○區○○○路000號對 │
│      │                    │面籃球場外,並在車內用餐│
│      │                    │時,發現被告徒手欲打開被│
│      │                    │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
│      │                    │MKX-887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      │                    │物箱,因無法開啟坐墊而未│
│      │                    │得逞之事實。            │
├───┼──────────┼────────────┤
│㈤    │大里運動公園現場監視│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器照片              │、地,遭被告徒手打開機車│
│      │                    │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犯罪事│
│      │                    │實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竊得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
    00元部分,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3000元等語,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文吉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
    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0元,並在此範圍
    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