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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宥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彭宥溢詐取22號機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取23號機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以自備鑰匙打開22號機臺投幣孔處之控制箱11次,變更夾子爪力設定,讓爪力變成最強,無須達保夾金額即可夾到商品,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分別夾取該機臺內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個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開啟22號、23號機臺,著手詐取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許書賓、莊依臻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詐取22號機臺所獲取之藍芽喇叭1組及藍芽耳機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書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審酌該鑰匙價值不高,屬日常所用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駕駛不知
    情父親彭清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於同日凌
    晨2時14分許,以自備鑰匙打開許書賓擺放之22號機臺投幣
    孔處的控制箱11次,變更夾子爪力設定,讓爪力變成最強,
    無須達保夾金額即可夾到商品,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
    硬幣,夾取該機臺內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個(價值依
    序為450元、1100元,均未扣案)得手;於同日凌晨2時34分
    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莊依臻擺放之23號機臺投
    幣孔處的控制箱7次,投入10元硬幣後再以另一手或零錢盒
    接從投幣孔掉落的10元硬幣,以此方式洗機臺之保夾金額,
    因未能夾取到商品作罷而未遂。嗣許書賓、莊依臻自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書賓、莊依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宥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打開22、23號機臺
    控制箱,並自22號機臺取得上開商品等情,然辯稱:許書賓
    的機臺(22號)也是需要投錢,只是更改力道,夾個1、2次
    就會夾到,伊之前去那邊打機臺,因為是晶片的關係,有時
    候機臺會自動消保,打的獎金會歸零,請臺主來處理,但都
    沒有接,因與許書賓有糾紛才會去弄;莊依臻的部分(23號
    機臺)伊沒有做,因為如果將控制箱打開,就是要去更改爪
    子的力道,也不用投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賓、莊依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確有
    打開控制箱,變更22號機臺設定讓爪力變強、在23號機臺投
    幣並接掉落之硬幣,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22號機臺翻拍
    及取得之商品網路照片共20張、23號機臺翻拍照片9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既遂、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開啟22號、23號機檯,
    著手詐取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
    自上開22號機臺所詐得之上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個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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