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勝助
- 被告
- 群威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勝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勝助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前於106年間,發生跳票致信用不佳,而喪失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之資格;徐勝助係群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建慶)之股東及參與經營之從業人員,仁愛鄉公所於108年4月間,辦理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再於108年5月8日公告招標上開4件標案。杜品宏於108年5月間某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友人即徐勝助借用群威公司之名義及牌照,參與投標前揭4件標案,徐勝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杜品宏借用群威公司名義及牌照投標,使該4件標案於108年5月16日開標時,由杜品宏借用之群威公司分別以24萬元、15萬元、18萬元及19萬元得標,致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杜品宏負責全部工程施作、負擔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及保險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並負責向義展公司等廠商採購混凝土等材料、分包下包廠商,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杜品宏因此而獲得不當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勝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群威公司代表人何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茗洋營造有限公司大額退票紀錄查詢、「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標案之招、決標公告、同案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9-1、19-2、19-5、19-6所示之契約(即本件標案之契約)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勝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徐勝助為群威公司之參與經營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群威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徐勝助於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勝助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徐勝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勝助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之商請,即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考及被告徐勝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群威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㈣、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8-1至19-1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徐勝助、群威公司所有之物品,其中附表九編號19-1、19-2、19-5、19-6所示之契約為本件標案之契約,其契約效力及後續履約情形,則應回歸仁愛鄉公所與被告群威公司間之契約民事規範,且該契約現仍繼續有效存在,且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因上開契約書是否經本院沒收而產生影響,故本院認上開契約書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無沒收上開契約書之必要;附表九編號19-12所示之被告群威公司大小章,雖為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杜品宏製作本案投標文件上蓋用之大小章,然公司所登記之印鑑章可隨時填具相關事由、齊備相關資料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則沒收上開印章並無有效遏止未來犯罪發生之實益,將之諭知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扣案之上開印章應無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契約書、筆記本、存摺、手機等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工程標案名稱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108年5月8 │108年5月│24萬元 │ │ │路改善工程 │日 │16日 │ │ ├──┼──────────┼─────┼────┼─────┤ │2 │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同上 │同上 │15萬元 │ │ │善工程 │ │ │ │ ├──┼──────────┼─────┼────┼─────┤ │3 │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 │同上 │同上 │18萬元 │ │ │程 │ │ │ │ ├──┼──────────┼─────┼────┼─────┤ │4 │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同上 │同上 │19萬元 │ │ │善工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