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屬詐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共3次)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9、20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6月 │ │ │105年11月7日、 │106年5月9日 │ │ │ │105年12月1、2日、 │ │ │ │ │106年6月24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7號 │字第1457號 │字第1457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6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8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4868號(編號1至5應│第4868號(編號1至5應│第4869號(編號1至5應│ │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4日 │107年4月18日 │108年3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980號 │第24870號 │第12554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798號 │108年度易字第236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8日 │108年9月23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798號 │108年度易字第2360號 │ │ ├────┼──────────┼──────────┼──────────┤ │判 決│判 決│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7052號(編號1至5應│第7195號(編號1至5應│第17415號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