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來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來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來福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來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罪 名│侵占 │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15日 │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15日 │107年12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998號 │偵字第5869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 │ ││事實審│ │2273號 │401號 │ ││ ├────┼────────┼────────┼────────┤│ │判 決 │108年10月31日 │109年2月1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 │ ││判 決│ │2273號 │401號 │ ││ ├────┼────────┼────────┼────────┤│ │判 決│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97號(臺 │執字第4554號 │ ││ │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緝字第416號,已 │ │ ││ │執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