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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育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育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尚非不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性質上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而上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7年4月間,各次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該各罪原應可合併審理而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有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可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認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                │罪)                │                    │罰金新臺幣4仟元(共2│
│                │                    │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8日(2次)  │107年4月8日         │107年4月13日、107年4│
│                │                    │                    │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29號等       │偵字第329號等       │偵字第456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        │109年7月1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109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0622號           │第10622號           │第12707號(編號3至6 │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08 │有期徒刑2年6月)    │
│                │年度執更字第4185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5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共2│罰金新臺幣6仟元     │
│                │                    │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2次) │107年4月1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6號等       │偵字第456號等       │偵字第456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38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38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2707號           │第12707號           │第12707號           │
│                ├──────────┴──────────┴──────────┤
│                │(編號3至6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