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泓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109年度執字第135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泓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有所不同,犯罪日期均在107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9次)│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8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0月8日至107 │ │ │ │ │年11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9780號 │偵字第7696號 │字第33044號、33744│ │ │ │ │號、108年度偵字第 │ │ │ │ │3941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94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易緝字第65 │ │實│ │號 │69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7日 │108年1月15日 │109年5月14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94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易緝字第65 │ │決│ │號 │69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4日 │109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3399號(編號1 │字第3334號(編號1 │字第9129號(編號1 │ │ │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 │ │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月) │月) │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1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33044號、33744│緝字第547號(原聲 │ │ │ │號、108年度偵字第 │請書所附定應執行案│ │ │ │3941號 │件一覽表誤載為臺中│ │ │ │ │地檢109年度執緝字 │ │ │ │ │第547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易緝字第65│109年度簡字第872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5月14日 │109年7月23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65 │108年度簡字第872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 │109年8月2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9129號(編號1 │字第13580號 │ │ │ │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 │ │ │ │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