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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泓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109年度執字第135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泓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有所不同,犯罪日期均在107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9次)│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8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0月8日至107 │
│                │                  │                  │年11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9780號       │偵字第7696號      │字第33044號、33744│
│                │                  │                  │號、108年度偵字第 │
│                │                  │                  │3941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94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易緝字第65 │
│實│            │號                │69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2月27日     │108年1月15日      │109年5月14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94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易緝字第65 │
│決│            │號                │69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4日      │109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3399號(編號1 │字第3334號(編號1 │字第9129號(編號1 │
│                │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
│                │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月)              │月)              │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1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33044號、33744│緝字第547號(原聲 │                  │
│                │號、108年度偵字第 │請書所附定應執行案│                  │
│                │3941號            │件一覽表誤載為臺中│                  │
│                │                  │地檢109年度執緝字 │                  │
│                │                  │第547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易緝字第65│109年度簡字第872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5月14日      │109年7月23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65 │108年度簡字第872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      │109年8月2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9129號(編號1 │字第13580號       │                  │
│                │至編號4經本院109年│                  │                  │
│                │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