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 受刑人
- 蔡宇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蔡宇烈前因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3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第75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接續執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案件,末接執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8萬元易服勞役部分。被告入監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7號)等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可佐,是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云云。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前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即前述①、②、③),業如前述,惟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因前揭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獲假釋,則受刑人前犯違反保護令所科處之刑,既不在上開假釋範圍內,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