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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872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育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劉育勝109 年1 月15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劉育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罪 ││ │(轉讓禁藥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5日 │106年11月2日 │107年6月8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380號 │度偵字第4533號 │度偵緝字第45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 │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 ││實├───┼────────────┼────────────┼────────────┤│審│判決日│107年5月28日 │107年6月12日 │108年11月25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3號 │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 ││決├───┼────────────┼────────────┼────────────┤│ │判 決│107年6月18日 │107年12月19日 │108年12月23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是 ││服勞動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執字第10152 號(業於10│度執字第821號 │度執字第872號 ││ │7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 ││ │出監) │ │ ││ ├────────────┴────────────┤ ││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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