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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109年度執字第159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過失致死 │ 肇事逃逸 │ 營利姦淫猥褻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16日 │108年03月16日 │107年12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33號 │第1833號 │第32184號等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01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05月22日 │108年05月22日 │109年09月11日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012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06月17日 │108年06月17日 │109年10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598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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