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宇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榤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 │108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採尿│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09 │ │ 年 度 案 號 │152號 │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 │108年12月10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5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5號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