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鳳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鳳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丁鳳傑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 及3 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2 月及附表編號2 至3 之有期徒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鳳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共 │有期徒刑2月(共 ││ │ │三罪) │七罪) │├─────────┼────────┼────────┼────────┤│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12日 │①105年4月26日 │①104年3月4日 ││ │ │②105年5月4日 │②104年11月23日 ││ │ │③105年2月24日 │③105年2月15日 ││ │ │ │④105年3月1日 ││ │ │ │⑤105年5月18日 ││ │ │ │⑥105年3月2日 ││ │ │ │⑦105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度案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 │6918號 │25663號、26446號│25663號、26446號││ │ │、26825號 │、26825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583│106年度訴字第583││實│ │5080號、5688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583│106年度訴字第583││決│ │5080號、5688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1565號 │2638號(編號2-3 │2638號(編號2-3 ││ │ │經本院以106年度 │經本院以106年度 ││ │ │訴字第583號判決 │訴字第583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確定) │1年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