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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6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精武路口附近之日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於同月6 日晚間7 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精武路口之便利商店,因賴柏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賴柏村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26公克),並於翌日(7 日)上午5 時許依法對賴柏村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柏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9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65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共8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8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扣到的毒品,是我於109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沒有查扣到的,當時我已經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交代過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7頁),而查被告固確於109 年2 月19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等,且經本院函詢第一分局結果,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陳○文(姓名詳卷)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目前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審理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6 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4244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憑,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7號)而非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菜市場工作、入所前已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26公克),為供被告施用所餘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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