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歆芳(原名徐筠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歆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歆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夏宇樂」、「洗米華」、「魑魍」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夏宇樂」、「洗米華」、「魑魍」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俟各該被害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出後,由徐歆芳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地點,領取上開被害人寄出之帳戶資料(被害人寄送之帳戶資料、寄送地點及徐歆芳領取之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徐歆芳則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嗣於109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草悟道店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歆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38 、2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雪芬、蔡禮謙、蔡裕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 、35-39 、41-49 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FamilyMart寄取貨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列印資料、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被害人蔡雪芬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lyMart繳費明細、被害人蔡禮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FamilyMart繳費明細、被害人蔡裕宸之通訊軟體LINE與「專業借款洪喬芯」聊天記錄譯文、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蔡裕宸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素臻」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76 、77-78 、79、81、83-85 、87-95 、97、99-111、113-121 、122-12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25-76 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受騙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並逐層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能獲得上揭所述之報酬,且由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由「夏宇樂」負責應徵成員,由「洗米華」負責指揮被告領取包裹並要求拍照回傳,由「魑魍」負責支付薪水,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有認識。又被告雖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乃係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共犯「夏宇樂」、「洗米華」、「魑魍」及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 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犯「夏宇樂」、「洗米華」、「魑魍」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係利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或共犯「夏宇樂」、「洗米華」、「魑魍」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系爭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0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之帳戶資料尚未流入系爭詐欺集團管領範圍,所生危害非鉅;再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案發時急需金錢承租房屋求安身之地,故鋌而走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已懷孕6 個月,有媽媽手冊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除有1 名1 歲小孩外,另已懷孕6 個月,家中未來將因小孩出生而有大量開銷,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經參酌被告在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前,尚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均為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領得之被害人帳戶資料,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前,即經警方查扣,堪認被告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又被告雖坦承曾因代為保管包裹,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共犯給付5000元,然被告該次代管之包裹並非本案包裹,與本案無關,況該包裹內容物為何、是否與犯罪有關,均未可知,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尚難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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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 │寄件時間及地點│包裹內容物 │領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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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禮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109 年4 月7 日│①日盛國際商業│臺中市南│
│ │(未提│臉書上刊登廣告,佯│16時42分,新北│ 銀行蘆洲分行│區美村路│
│ │告訴)│稱可以提供貸款,惟│市三重區永福街│ 帳號000-0000│2 段253 │
│ │ │須寄送金融帳戶作為│123 號1 樓之全│ 000000000 號│號之全家│
│ │ │評估信用之用,使蔡│家超商三重福旺│ 帳戶之存摺、│超商臺中│
│ │ │禮謙閱後不疑有他而│店。 │ 金融卡。 │和美店 │
│ │ │陷於錯誤,遂於右列│ │②第一商業銀行│ │
│ │ │之時、地,依系爭詐│ │ 長泰分行帳號│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000-00000000│ │
│ │ │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 │ 8 號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 摺、金融卡。│ │
│ │ │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地點,再由│ │ │ │
│ │ │徐歆芳前往領取。 │ │ │ │
├──┼───┼─────────┼───────┼───────┼────┤
│2 │蔡雪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109 年4 月7 日│①遠東國際商業│臺中市北│
│ │(未提│臉書上刊登廣告,佯│19時49分,新北│ 銀行雙和分行│區公益路│
│ │告訴)│稱可以提供貸款,惟│市中和區圓通路│ 帳號000-0000│68號之全│
│ │ │須寄送金融帳戶作為│226 號1 樓之全│ 000000000 號│家超商草│
│ │ │評估信用之用,使蔡│家超商中和圓峰│ 帳戶之存摺、│悟道店 │
│ │ │雪芬於109 年4 月7 │店。 │ 金融卡。 │ │
│ │ │日閱後不疑有他而陷│ │②國泰世華商業│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之│ │ 銀行雙和分行│ │
│ │ │時、地,依系爭詐欺│ │ 帳號000-0000│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 0000000 號帳│ │
│ │ │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 │ 戶之存摺、金│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 融卡。 │ │
│ │ │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地點,再由徐│ │ │ │
│ │ │歆芳前往領取。 │ │ │ │
├──┼───┼─────────┼───────┼───────┼────┤
│3 │蔡裕宸│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109 年4 月11日│①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市中│
│ │(未提│臉書上刊登廣告,佯│22時48分,屏東│ 岡山分行帳號│區台灣大│
│ │告訴)│稱可以提供貸款,惟│縣里港鄉鐵店路│ 000-00000000│道1 段35│
│ │ │須寄送金融帳戶作為│17之1 號之統一│ 871 號帳戶之│號之統一│
│ │ │評估信用之用,使蔡│商超里宬門市。│ 存摺、金融卡│超商第一│
│ │ │裕宸於109 年4 月11│ │ 。 │廣場店 │
│ │ │日閱後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之│ │ │ │
│ │ │時、地,依系爭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 │ │
│ │ │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 │ │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 │ │
│ │ │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定之地點,再由徐│ │ │ │
│ │ │歆芳前往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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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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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裕宸玉山銀行存摺│1本 │徐筠書│臺中市西區│
│ │(含金融卡) │ │ │公益路68號│
│ │000-0000000000000 │ │ │前- 全家超│
├──┼─────────┼───┤ │商草悟道店│
│2 │蔡雪芬國泰世華存摺│1本 │ │ │
│ │(含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蔡雪芬遠東銀行存摺│1本 │ │ │
│ │(含金融卡) │ │ │ │
│ │000-00000400027679│ │ │ │
├──┼─────────┼───┤ │ │
│4 │蔡禮謙日盛銀行存摺│1本 │ │ │
│ │(含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蔡禮謙第一銀行存摺│1本 │ │ │
│ │(含金融卡)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6 │iPhone8 手機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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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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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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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蔡禮謙│徐歆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編號1 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示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附表一│蔡雪芬│徐歆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編號2 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示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附表一│蔡裕宸│徐歆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編號3 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示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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