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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所發包、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並於竣工後,依契約規定提供A工程之竣工圖(其上蓋有「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邱秀鳳」之印文)給二工處辦理驗收。二工處驗收合格後,由承辦公務員於105年5月30日製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6份(其上有監造單位、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機關兼驗人員、主驗人員之簽章及二工處關防,下稱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將其中1份寄送給被告久鈺公司收執。後因被告久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標案,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經第三河川局於108年7月10日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久鈺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二工處根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08年10月18日公告招標案號:1082B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1億9450萬元、標案名稱:「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6日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二工處因此於108年11月7日公告進行第2次招標,並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之規定,採1次投標3階段開標之方式,即第1階段為資格開標,第2階段為規格開標且總平均評分須在及格分數以上,最後1段為價格標;又於B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4點及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第2節,要求廠商投標時除基本投標文件外,應另提送本案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及簡報各13份,供第2階段之規格標審查,審查委員會之審查項目包含「履約能力」、「職安執行能力」、「施工及品質之執行能力」、「工程管理之執行能力」、「工程專案組織能力」。因被告久鈺公司依法無法投標B工程之採購案,同案被告張秋田遂決定以同案被告山鈺公司之名義投標(同案被告張秋田、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考慮到同案被告山鈺公司在近5年內,並無施作隧道工程之實績,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使同案被告山鈺公司能在第2階段規格標審查時獲得及格分數,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名稱」欄位上所記載之「久鈺營造有限公司」,貼上紙頭遮蔽「久」字,使之呈現「鈺營造有限公司」而變更內容;又在A工程竣工圖第1頁、第6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左下角所記載之「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均貼上紙頭遮蔽「久」字,使各頁左下角呈現「鈺營造有限公司」而變更內容,再將前述變造後之A工程驗收證明書、A工程竣工圖,分別附入B工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並於服務建議書及附件、簡報中敘明A工程為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承攬施作,將A工程納為同案被告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之後將上述內容不實之投標文件,連同其他基本投標文件置入標封,於108年11月19日送至二工處,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二工處對於投標文件審查之正確性,致使該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開標時,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認該投標文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乃開啟投標文件之標封。其後,二工處認為同案被告山鈺公司已通過第1階段之資格標,乃組成工作小組審查其所提出所示文件,始發現A工程並非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承攬。後於109年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會議室進行規格標之開標,經審查委員會評分後,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未獲得及格分數,故未能得標。因認被告久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張秋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併科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久鈺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秋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認被告久鈺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併科罰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秋田、被告久鈺公司之代表人邱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二工處正工程師王崑榮、證人即二工處工程員劉信宏於偵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秋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久鈺公司代表人邱秀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同案被告山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名單、被告久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名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A工程竣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B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B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20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同案被告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13號函、同案被告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及扣得同案被告山鈺公司電腦資料光碟、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大小章印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久鈺公司之代表人邱秀鳳堅詞否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久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辯稱:從頭到尾被告久鈺公司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前提,亦應對該廠商科以罰金刑。所謂廠商之代表人等犯該法之罪,就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而言,必以廠商(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以該廠商之名義(甲廠商)投標始足當之,倘該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並非以甲廠商之名義投標,而係與他人共同以他人負責之其他廠商名義(乙廠商)投標,則除依法得處罰各該行為人及對乙廠商科以罰金刑外,因該甲廠商之代表人等行為人並未使用甲廠商之名義為犯罪行為,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之理念,其犯罪行為與甲廠商無關,不能因行為人係甲廠商之代表人等,即謂甲廠商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乃屬當然。

(二)查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為同案被告山鈺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B工程標案係為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投標,係伊決定投標此標案,且標價由伊所決定,製作本件B工程標案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時,係伊指示公司會計鄭淑櫻將A工程之竣工圖、驗收證明書原始文件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投標文件中投標,係因當時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沒有這方面的施工實績,且當時B工程標案進行規格審查時,是伊向二工處進行簡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0至272、303、304頁,他字卷三第184頁),參以證人即二工處工程員劉信宏於偵訊中證稱:B工程標案第一次招標時流標,第二次招標只有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投標,二工處於B工程規格標開標前組成工作小組審查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發現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備相關文件有疑似變造文書的情形,因此二工處發函請同案被告山鈺公司說明為何該公司所檢附的文件上有些文字不清楚之原因,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有回函並說明A工程係被告久鈺公司所承攬,二工處工作小組始得確認A工程並非是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所承攬等語(見A1卷第244、245、247頁),另觀諸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檢附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見他字卷一第97、99頁),可知同案被告張秋田為使同案被告山鈺公司得標B工程,確有將被告久鈺公司所承攬施工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原始文件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B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履約證明附件內予以投標而施用詐術,其後因同案被告山鈺公司未獲得及格分數,故未能得標,二工處遂改依政府採購法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乙節,亦有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81頁,他字卷三第171頁),前情固均堪認定,然同案被告張秋田為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係為求同案被告山鈺公司得標始施以上開詐術,而以同案被告山鈺公司之名義投標B工程,並未以被告久鈺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僅係被告久鈺公司原本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遭同案被告張秋田不法變造使用,依上揭說明,同案被告張秋田既非以被告久鈺公司之名義為犯罪行為,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張秋田身兼被告久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久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張秋田以同案被告山鈺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投標而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此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然因同案被告張秋田未以被告久鈺公司之名義為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久鈺公司科以罰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久鈺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久鈺公司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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