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應知菇類培植廢棄包含有木介質、軟質塑膠及硬質塑膠等內容物,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三所定之資格及管理方式為清除、處理。竟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張鼎),前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不詳農場,收集該等農場種植香菇或其他菇類所產生之太空包或廢棄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菇類培植廢棄包1000多包、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約30包,先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擅自清運至不知情葉文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上堆置;接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再將上揭收集菇類培植廢棄包約30多包、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30多包,清運至其承租不知情林正安之妻林江惠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上堆置,並將部分廢棄香菇包之塑膠頭與PE袋為再利用前之分離處理。嗣於同年3月18日,經系爭A土地地主葉文裕發覺而報案處理,及於同年3月24日,經民眾檢舉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3月24日9時50分至系爭B土地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清運上揭菇類培植廢棄包或太空包至系爭A、B土地上堆置並為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2895號卷第19-22、63-65、89-90頁;偵17141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1、79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裕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其於上開時間發覺系爭A土地遭堆置上開菇類香菇培植廢棄包或太空包等情(見偵12895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5頁),及經證人林正安於警詢中證述:渠將系爭B土地承租於被告使用之情(見偵17141號卷第15-16頁),亦有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18日)、系爭A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9年3月1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586號函暨後續查察資料、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4月8日)(見偵12895號卷第17、32-33、39、41-45、5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12895號卷第75-8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050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09年6月24日、8月13日、8月16日)(見偵12895號卷第91-101、111-115、117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186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09年3月24日)、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系爭B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系爭B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 92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09年6月1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東勢分局偵查隊報告(見偵17141號卷第17-27、37-43、55-64、69、79-1 03、117-1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355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61-70頁)等件存卷可稽。據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清運上開廢棄包或太空包至其他人之系爭A、B土地上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以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中,以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標準。該辦法就其用詞,如「貯存」、「清除」、「處理」為行政解釋其定義,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用語為文義解釋,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並非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補充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本案關於菇類培植廢棄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三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其再利用應依該辦法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且須有再利用許可證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依據上開辦法取得許可文件,擅自將系爭菇類或香菇之廢棄包或大空包等一般農業廢棄物予以清運至系爭A、B土地上堆置,再將廢棄包之塑膠頭、PE袋進行再利用前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確,亦有上揭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其係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上揭廢棄包或太空包清運至不知情葉文裕所有系爭A土地及其承租林江惠美所有系爭B土地上堆置等事實及相關事證,已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本院審理中實質上就全部事證提示被告答辯,已為合法調查辯論,縱漏未告知犯行情節較輕之同法條第3款之罪名,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密接時間內,在系爭A、B土地之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堆置、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為包括上一行為,僅論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可考(見偵17141號卷第46頁)外,尚無其他前科之紀錄,其素行尚可,竟為圖取小利,竟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或處理行為,影響上開土地環境生態、衛生安全、整潔,行為自有不當;惟慮及其清理者係一般農業廢棄物,並非具有劇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將上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初犯,與其清除堆置該廢棄物數量多達1千餘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述:其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弟弟、妹妹,其未婚,有一名小孩高中三年級,其脊椎損傷,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於本院宣判前,仍未將上揭一般廢棄物予以合法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355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證人張鼎名下之車輛,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見偵17141號卷第69頁),是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車輛,且該部自用小貨車僅臨時供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用,又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收集上開廢棄包或太空包,並未向該菇類培植農場或農民收取清理費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故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