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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簡佩珺林雷安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函茹(原名詹涵如)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函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函茹為盛珊珊之母,前因向呂怡慧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且無力償還所餘款項,乃經呂怡慧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詹函茹竟未得盛珊珊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先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金額,並簽立自己之署名,蓋用自己之指印後,即冒用盛珊珊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其與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以示確係其與真正名義人盛珊珊共同開立之本票,再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持向呂怡慧供作擔保以行使。嗣呂怡慧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詹函茹陸續清償其債務,呂怡慧乃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至106 年間,因盛珊珊之兄盛玄燁上網查詢司法文書時,發覺有以盛珊珊為相對人之上開本票裁定,遂將此事告知盛珊珊,盛珊珊始知上情。

二、案經盛珊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詹函茹、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函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上,簽立告訴人盛珊珊之署名及蓋用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用伊女兒的名義簽本票,伊有先打電話給盛珊珊,跟她說要用她的名字簽本票,不然伊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她不同意,後來伊傳簡訊給她,她沒有回伊,伊又打電話問她到底怎麼樣,盛珊珊就說「好拉,好拉」,就把電話掛斷,她的「好拉,好拉」是同意伊用她的名字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8 頁)。

二、惟查:

(一)被告詹函茹前因向呂怡慧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且無力償還所餘款項,乃經呂怡慧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持向呂怡慧供作擔保以行使;又呂怡慧有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被告陸續清償其債務,呂怡慧乃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告訴人盛珊珊之兄盛玄燁於106 年間,上網查詢司法文書時,發覺有以告訴人為相對人之上開本票裁定,遂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盛珊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盛玄燁、盛玉彬、呂怡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盛珊珊於108 年8 月20日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伊的簽名、身分證字號、指印都不是伊的,伊並沒有同意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伊認得這是被告的字跡,被告如果問伊,伊也不同意,因為伊不會去簽本票借錢,也不會幫任何人作保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於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沒有與被告同住,伊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傳簡訊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簽,當時聊天時,被告有提到她要自己去簽本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借貸,因為她常常簽本票,伊百分之百確定她在電話中沒有說要用伊的名字簽本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上面伊的簽名確定不是伊簽的,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簽本票,伊說不可以,被告表示她這樣就沒辦法解決,會被人家怎樣,伊當時沒有仔細聽她說什麼,伊就說「好啦,好啦,不要煩我」,伊這樣回答並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上當共同發票人,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本票,伊回稱「好啦,好啦,不要煩我」是要被告不要再說了,因為錢不是伊借的,伊沒有這個責任,也沒有義務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時,確未經過證人盛珊珊之同意或授權無訛。又被告於102 年間,與證人盛珊珊之關係不佳,鮮少聯繫,被告甚而於107 年間,對證人盛珊珊、盛玄燁提起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7 、8 年前是被盛珊珊的配偶轟出去的,伊在簽發系爭本票那段時間,盛珊珊都沒有給伊錢,也完全沒有聯絡,之後伊才告她們,是一直到最近才與盛珊珊比較有聯絡,最近盛珊珊也有給伊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盛珊珊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當時,伊與被告有吵架,所以沒有在聯絡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50頁)相符一致,且有107 年度偵字第884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資為憑,則證人盛珊珊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期間,與被告之關係既為惡劣,是證人盛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錢不是伊借的,伊沒有這個責任,也沒有義務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屬可能。再者,證人盛珊珊於108 年7 月4 日因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108 年7 月4 日詢問筆錄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3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盛珊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仍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證人盛珊珊當不致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況被告與證人盛珊珊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盛珊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復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7頁)可資為憑,而偽造有價證券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盛珊珊亦應明知於此,縱渠等關係不佳,證人盛珊珊亦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其親身母親於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盛珊珊前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應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詹函茹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函茹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共同列名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盛珊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就其中1 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甫於102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因積欠證人呂怡慧債務,且前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獲證人呂怡慧信任,始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自身亦為發票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53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是如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猶屬過重,而情可憫恕,故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並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依靠補助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僅就盛珊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盛珊珊」之署名、指印各1 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
│ 1  │WG0000000 │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5日│3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