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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328、8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綽號「阿凱」)於民國109 年2 月初之某日,經鄧承恩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丁希賓(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小新」、「阿田」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兼取簿手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密聊(MeetChat)與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小新」或丁希賓之指示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約定每領1 個人頭帳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詐欺贓款則以7 %計算報酬。許智凱即與丁希賓、「小新」、「阿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慧,假冒為其姪子張見安,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經張麗慧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傳送帳號訊息,致張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配偶陳清擇於翌(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基隆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葉千鳳(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內。經「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寄件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取貨門市等訊息後,由許智凱依丁希賓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UBER計程車,於同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廣裕門市,領取內含A 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巴黎第六區社區,轉交予丁希賓。復由丁希賓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中午12時許,持A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A 帳戶內分別領取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鄧承恩,許智凱與丁希賓並因此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收取人頭帳戶之訊息後,由許智凱依丁希賓之指示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葳格國小附近,向黃秉澂(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堂妹黃紫婕(原名黃藴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前往附近之旅館轉交予丁希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嵐森,假冒為錢櫃KTV 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再假冒富邦銀行專員之身分來電,佯稱須核對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嵐森陷於錯誤,於翌(13)日下午5 時25分許、5 時28分許、5 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元及4 萬9989元(合計14萬9965元)至B 帳戶。復由許智凱與丁希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提領贓款合計14萬9000元,丁希賓並取得1 萬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麗慧之配偶陳清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嵐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328卷第35-42 、67-68 、69-72 、185-190 頁;本院金訴166 卷第56-57 、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希賓【見偵7328卷第43-49 、185-190 頁;偵8991卷第79-83 頁】、證人即B 帳戶提供者黃秉澂【見偵7328卷第188 頁】、證人即B 帳戶申辦人黃藴如【見偵7328卷第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森【見偵8991卷第91-9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擇【見偵8991卷第51-52 頁】、證人即A 帳戶申辦人葉千鳳【見偵7328卷第53-57 、243- 251頁】、證人即UBER司機林吉良【見偵7328卷第59-65 頁】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許智凱)【見偵7328卷第77-81 頁】、②陳清擇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328卷第83-87 、89頁】、③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A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7328卷第88、90頁】、④與「張見安」聯繫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91-101頁】、⑤A 帳戶款項遭領取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103-109 頁】、⑥7-11貨態追蹤列印資料【見偵7328卷第 111-113頁】、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28卷第155 頁】、⑧統一超商廣裕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207-227 頁】、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328卷第241 頁】、⑩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991卷第45頁】、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秉澂指認許智凱)【見偵8991卷第61-65 頁】、⑫陳嵐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通話紀錄【見偵8991卷第97-105頁】、⑬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991卷第161 頁】、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8991卷第163 、165-169 頁】、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90081346號函及B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8991卷第173-18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許智凱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同案被告丁希賓,再由同案被告丁希賓單獨提領,或由被告與之共同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派,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丁希賓單獨提領或與之共同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⒋經查: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希賓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⑵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⑶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金訴166 卷第27-28 頁】,僅足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張麗慧、陳嵐森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建築工,月收入約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66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有關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166 卷第27-28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工地擔任建築工已有近3 年之久,是朋友找我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加入本案集團後,同時也還有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66 卷第77頁】,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該組織之較為下層地位,是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被告許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7328卷第187 頁;本院金訴166 卷第7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 │ │) │ │├──┼───────┼────────────┼──────┼───┤│ 1 │109 年2 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 │6萬元 │許智凱││ │下午5 時33分2 │130 號(臺中西屯郵局) │ │ ││ │秒 │ │ │ │├──┼───────┼────────────┼──────┼───┤│ 2 │同日下午5 時34│同上 │3萬9000元 │許智凱││ │分12秒 │ │ │ │├──┼───────┼────────────┼──────┼───┤│ 3 │同日下午6 時0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2 段 │2 萬元(另支│丁希賓││ │分47秒 │321 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出手續費5 元│ ││ │ │) │) │ │├──┼───────┼────────────┼──────┼───┤│ 4 │同日下午6 時 1│同上 │2 萬元(另支│丁希賓││ │分42秒 │ │出手續費5 元│ ││ │ │ │) │ │├──┼───────┼────────────┼──────┼───┤│ 5 │同日下午6 時2 │同上 │1 萬元(另支│丁希賓││ │分32秒 │ │出手續費5 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加入│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犯罪組織後共同詐│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騙張麗慧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詐騙陳嵐森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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