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楷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詹翎渙
- 被告
- 楊澤書
- 選任辯護人
- 胡修齊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葉威呈
楊絲語(原名楊佩甄)
魏木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414號、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翁楷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魏木秀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原名楊佩甄)均知悉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極易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仍為下列行為:
㈠、翁楷程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成立代號「薛翻天」之「水商」(下稱「薛翻天」轉帳水商),負責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俗稱「車」),提供客戶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避免追緝,詹翎渙自107 年3 、4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楊澤書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葉威呈自107 年3 月起至5 月止,楊絲語自107 年4 月起至12月底,基於與翁楷程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加入「薛翻天」轉帳水商,由翁楷程負責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不詳代價購買「車」,詹翎渙負責記帳、檢驗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俗稱「試車」,下稱之)及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送交客戶(下稱「送車」),楊澤書負責與客戶聯繫、送車,葉威呈、楊絲語負責試車及送車,翁楷程並與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約定試車、送車每次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計算,餘歸翁楷程所有,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並將之販賣予客戶,使客戶得以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㈡、翁楷程另於108 年8 月20日,又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人民以不詳代價購買「車」後,指示不知情之魏木秀(詳後述)將「車」送予代號「觀自在」集團之水房,由「觀自在」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之人將不詳方式取得之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㈢、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7 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查獲詹翎渙持有大量U 盾等物(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於108 年11月11日查獲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顏年宏水房,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0日,查獲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張榮霖水房,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偵查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蒐證,而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北屯區大連北街40號、西屯區順和八街5 號6 樓、北屯區東山路1 段346 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下稱被告五人)及被告翁楷程、楊澤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核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第352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同案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絲語及證人張榮霖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楊澤書而言,乃被告楊澤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楊澤書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楷程對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葉威呈、楊絲語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被告詹翎渙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然主張伊僅負責送交U 盾、銀聯卡,未參與其他工作;被告楊澤書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參與「薛翻天」集團,並有送車等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認因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有限額之限制,故客戶會有取得人頭帳戶交替使用之需求,至於客戶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楊澤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澤書並無與水房或大陸人頭帳戶廠商聯繫、試車等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五人確有上揭所載之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翁楷程確有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負責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而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均為其中之成員,分別協助記帳、試車、送車、驗車等業務一情,業據被告翁楷程、葉威呈、楊絲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號「KD」集團之水房負責人張榮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都是我跟車商聯絡」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也曾有向代號「薛翻天」之轉帳水商配合過(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9 頁)、證人王啓晉於警詢時證述「KD就是張榮霖從事洗錢工作使用的帳號」、「替天行道」就是張榮霖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86 頁、第19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09 年2 月20日偵查報告、109 年3 月6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 頁至第20頁;偵3219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被告翁楷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19號卷二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詹翎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19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3 頁)、被告楊澤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19號卷一第249 頁至第263 頁)、被告葉威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19號卷一第333 頁至第347 頁)、被告楊絲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19號卷二第205 頁至第217 頁)、被告翁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見他3219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1 頁)、被告詹翎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見偵3219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16 頁)、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資料(見他卷一第203 頁至第420 頁;他卷二第3 頁至第125 頁),其中即有被告翁楷程與被告詹翎渙討論販賣「車」給「KD」集團之相關訊息(見他卷一第399 頁),及被告翁楷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7幀(見偵3219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24 頁)、被告詹翎渙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 幀(見偵3219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被告葉威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3幀(見偵3219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9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翁楷程確有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負責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並均為其中成員而共同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詹翎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僅負責送交U 盾、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然參以被告詹翎渙以暱稱「小象」傳送「哥,你那需要什麼車,目前正在配車單」、「哥,外務八點半到台南高鐵」、「哥,小象退貨兩台農業呢」、「哥車要這兩天寄下去還是下週一起」、「81- 打草12.56-打草25.1=43.34 」等文字予代號「咬錢虎」之人,有上開被告詹翎渙手機裝置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足見被告詹翎渙確有參與處理「薛翻天」轉帳水商內人頭帳戶交易數量、與客戶聯繫交易地點及催款等事項,顯非單純僅負責送車,被告詹翎渙此部分所陳尚與事實有違,難以為參。
⑶再者,被告楊澤書雖主張伊僅有協助被告翁楷程「送車」,而未參與「薛翻天」轉帳水商其他事務等語置辯,然細查被告楊澤書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到台南過」等語(見偵3219號卷二第72頁),主張伊未與被告詹翎渙一同前往台南處理「薛翻天」轉帳水商相關事務,嗣改稱「我知道我錯了,有一次是詹翎渙開車載我到台南」、「我有到台南」、「我也不是開車的」等語(見偵3219號卷二第77頁),前後所陳顯然不一,顯見被告楊澤書對於本案犯行有刻意掩飾、隱匿之嫌,所陳能否可採已然有疑。實則,被告楊澤書確有負責與下游客戶聯繫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絲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澤書有與被告翁楷程、詹翎渙「討論一些客戶上的問題及上流廠商的問題」、被告楊澤書會與客戶接洽需要何種人頭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243 頁),被告楊澤書辯護人雖以證人楊絲語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楊澤書以何方式與何客戶進行接洽,對於相關經過亦不清楚,據此主張證人楊絲語所述不足採信,然參諸證人楊絲語與被告楊澤書係因工作認識(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本身並無仇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楊澤書之動機,且證人楊絲語所陳上情均為其所實際聽聞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而證人楊絲語既僅負責「驗車」、「送車」等業務,與客戶接洽本非其工作內容,雖有聽聞被告楊澤書有與被告翁楷程、詹翎渙進行討論,然未仔細瞭解,所述情節亦無顯與事實不合之處,應堪信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楷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指派被告楊澤書與被告詹翎渙一同前往台南「下去談經營水房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第281 頁),被告翁楷程雖於審理中另稱「楊澤書應該不清楚,我只叫他陪詹翎渙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89 頁),然「送車」本無須數人一同前往,且詹翎渙亦非無經驗之人,當可自行為之而無指示被告楊澤書陪同前往之必要,且被告楊澤書平時生活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被告楊澤書並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只要超過臺中縣市,我都是用寄的」等語(見偵3219號卷二第73頁),是被告翁楷程指示伊陪同被告詹翎渙前往臺南市,衡情自會對此安排有所疑問,並詢問被告翁楷程瞭解相關細節始一同前往,是被告翁楷程事後所陳被告楊澤書不清楚前往台南之原因,而只是單純陪同被告詹翎渙,核與常情有違,難以為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翎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澤書不清楚前往台南之目的為何,「因為我也是在回程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此部分所陳顯與證人翁楷程證述情節相悖,亦與一般遭指派前往他處時,多會確認前往他處之源由、目的為何,始同意前往之情形不合,顯見證人詹翎渙所為證述乃為替自己與被告楊澤書共同脫免卸責,而為虛偽之陳述,毫無足採。從而,被告楊澤書確有實際參與聯繫下游客戶等行為,而非單純協助「送車」業務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楊澤書上揭所陳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為採。遑論,姑不論被告楊澤書是否有與「薛翻天」轉帳水商之廠商聯繫,伊所為「送車」行為即已構成本案犯行一事,被告楊澤書所陳實不足為伊有利之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楷程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木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相符,並有被告翁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3219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為憑,堪以信採。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堪可認定。
㈡、帳戶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且為被告五人所明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包括:一、銀行。二、信託投資公司。三、信用合作社。四、農會信用部。五、漁會信用部。六、全國農業金庫。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八、票券金融公司。九、信用卡公司。十、保險公司。十一、證券商。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十三、證券金融事業。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十六、期貨商。十七、信託業。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同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等規定,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金融機構」似僅限於我國主管機關監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並不包括我國目前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之金融機構。則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除他人向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是否包括他人向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饒有研求之餘地。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即係「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強調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是倘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 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再者,洗錢行為擾亂國際金融市場秩序,往往成為犯罪集團獲取利益之重要手段,在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的經濟秩序中,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僅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先予敘明。
2.又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3.查被告翁楷程自陳「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買賣帳戶,從大陸買進大陸的帳戶」、「以微信分別跟十幾個不同大陸廠商購買,購買後大陸廠商再用國際貨運方式寄送到臺灣給我」等語(見偵3219號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被告楊絲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帳戶是從大陸寄來的,因為都是人頭帳戶而無法記得帳戶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被告詹翎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全部都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被告楊澤書於警詢時亦表示所販賣的人頭帳戶「是由翁楷程跟中國的廠商訂購,然後再郵寄到臺灣」等語(見偵3219號卷一第243 頁),並有被告詹翎渙傳送「今天可能沒有辦法給你車喔,海關那邊出了一些問題」、「因為海關那邊出一點問題,現在在嚴查,又在嚴查了」等文字予代號「咬錢虎」,有上開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紀錄可參(見他卷一第334 頁),足徵上開被告翁楷程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乃係向他人以價購方式取得,被告五人與帳戶申辦人均非熟識而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為被告五人所明知。被告楊澤書固以伊並不清楚客戶取得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之用途為何,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楊澤書既明知上揭金融帳戶係以價購而非屬正當管道取得,仍與下游客戶聯繫、送車等行為,顯有主觀上顯有認識且有故意,自足認定,被告楊澤書上揭所辯,顯屬臨訟編纂之詞,難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五人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確係提供予下游客戶用於匯入款項,此參證人張榮霖前揭所陳可證,另有被告詹翎渙與代號「咬錢虎」間傳送「你拿當日5 萬的車給我」、「6 萬草的台嗎?」、「明天你們那邊可以打一、兩萬嘛」等文字訊息可證,有上開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可參(見他卷第208 頁、第215 頁、第233 頁),被告五人雖無從知悉下游客戶匯入之款項與何前置犯罪聯結,惟下游客戶匯入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且與上開被告五人之收入顯不相當,核與特殊洗錢罪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五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翁楷程另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五人經營之「薛翻天」轉帳水商,其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之客戶,其使用上揭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賭博抑或何種特定犯罪,並無實際證據可資為憑,公訴人雖以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予張榮霖為首之「KD」集團為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楷程有販賣將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予「觀自在」集團,再由「觀自在」集團將上揭人頭帳戶轉交顏年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主張上揭集團均為詐欺犯行相涉,故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張榮霖等人所成立之「KD」集團,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等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40 頁),然細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似未見「KD」集團確切之詐欺行為為何,遑論據此認定被告五人與「KD」集團接洽時已明確知悉「KD」集團所為係屬詐欺行為,且卷內亦無「薛翻天」轉帳水商提供予「KD」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內確有詐欺所得匯入之相關資料,自難僅以認定被告五人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予「KD」集團係用於詐欺犯行之用;另關於顏年宏為首之詐欺轉帳機房,代號為「萬歲爺」而非「觀自在」集團,此參證人顏年宏於警詢時陳稱有使用SKYPE 帳號「萬歲爺」、「諸葛亮」、「歡喜」等代號可證(見他卷二第150 頁),另有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憑,是能否認定「薛翻天」轉帳水商所聯繫之「觀自在」集團與顏年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而認定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係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已有可疑。且卷內除證人顏年宏於警詢時提及「【充費】『萬歲爺+ 觀自在』是專門在做手機號碼衝值的暱稱」等語外(見他卷二第153 頁),亦無其餘認定顏年宏所屬詐欺集團與「觀自在」集團有何干係之證據資料,而顏年宏所涉詐欺案件中亦均未提及「觀自在」集團,此參上揭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證,是能否認定被告翁楷程提供予「觀自在」集團之人頭帳戶,確經輾轉交由顏年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已然有疑,遑論認定被告翁楷程於交付予「觀自在」集團之人頭帳戶內確有詐欺所得款項之匯入等事實。從而,本案卷內證據僅足證明上開被告從事特殊洗錢行為,惟並無其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確係提供予詐欺機房使用,或有相關證據佐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匯入款項為詐欺或特定犯罪贓款。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五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翁楷程於犯罪事實一、㈡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予「KD」集團、「觀自在」集團,係用於詐欺或特定犯罪之用,參以上揭說明,至多僅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而無從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甚或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自無從以被告翁楷程、詹翎渙、葉威呈、楊絲語所為之自白,即以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均難憑採。
㈢、核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訴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而無礙被告翁楷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乃接續一罪(詳後述);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本僅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容有未恰,惟上開部分均分別與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五人、被告翁楷程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翁楷程自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詹翎渙自107 年3 、4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楊澤書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葉威呈自107 年3 月起至5 月止;楊絲語自107 年4 月起至12月底,參與上開「薛翻天」轉帳水商,而多次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不詳代價「買車」、「試車」及「送車」,被告五人各次所為顯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應認係另行起意,業據被告翁楷程自陳「因為賠了很多錢,就暫時沒有做」、「108 年8 月20日我請魏木秀去送『車』,是我後來休息之後又再開始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至第357 頁),足徵此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特殊洗錢罪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翁楷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詹翎渙、葉威呈、楊絲語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楊澤書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販賣予他人作為不詳之使用,被告五人所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不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使不法之徒可藉此保有無合理來源之鉅款,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翁楷程更二度從事本案犯行,所為殊無值取;考量上開被告五人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各所擔任角色及分工程度、參與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翁楷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翎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澤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空調安裝,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威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空調業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絲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第412 頁)及公訴人對被告五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威呈、楊絲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楷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 為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1為被告詹翎渙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第4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無證據證明案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取之報酬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每月獲利為5 至6 萬元、108 年7 月為每月獲利為7 至8 萬元,總計約為42萬元(即7 月*5萬元+1月*7萬元);被告詹翎渙自陳報酬至少有12萬元;被告楊澤書自陳總計報酬約2 萬元;被告葉威呈自陳總計報酬約3 萬元;被告楊絲語自陳總計報酬約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410 頁),分別為渠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暨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報酬,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翁楷程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薛翻天」轉帳水商,並聽從被告翁楷程指示協助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認被告翁楷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魏木秀前為被告翁楷程之配偶,而於108 年8 月20日與被告翁楷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聽從被告翁楷程指示,將對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送予「觀自在」集團,再由「觀自在」集團將上揭人頭帳戶轉交顏年宏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再將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至上揭被告魏木秀送交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負責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人頭帳戶內提現領出。因認被告魏木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五人之供述、上開偵查報告、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資料、證人張榮霖等人所為供述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件;被告魏木秀涉犯上揭罪行,則係以被告魏木秀及同案被告翁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翁楷程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等物予他人,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分別負責記帳、與客戶聯繫、試車、送車等業務,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可認定。惟被告五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有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或可認定被告五人提供之楊絲語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內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或特定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五人此部分所為僅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亦如前述,是就被告五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五人所為亦非屬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顯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指揮、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難為採,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魏木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1.訊據被告魏木秀固坦承有於108 年6 月20日依被告翁楷程指示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送至「觀自在」集團,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有於淘寶網站上經營茶葉買賣生意,故認被告翁楷程指示交付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係為買賣使用,不清楚被告翁楷程係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用等語置辯。
2.被告魏木秀確有於上揭時地,依被告翁楷程指示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送予「觀自在」集團一事,業據被告魏木秀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翁楷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8 月20日」要被告魏木秀送貨到「觀自在」集團(見偵3219號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81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翁楷程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參(偵3219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3.然查,被告魏木秀依被告翁楷程指示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送往「觀自在」集團,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觀自在」集團確有將上揭人頭帳戶轉交顏年宏所屬詐欺集團,更無證據證明顏年宏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將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魏木秀送交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均如前述(即被告翁楷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此部分顯無從認定為被告魏木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屬當然之理。
4.又被告魏木秀主觀上亦無特殊洗錢之故意查被告魏木秀主張伊當日係因被告翁楷程並無交通工具,伊當日因欲帶母親前往就醫,遂協助被告翁楷程送貨,並不清楚被告翁楷程為何需要送交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給他人,此部分核與被告翁楷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所述被告魏木秀係因剛好要開車載她母親去看醫生,所以「我就順路叫她幫我送一下」等情節無違(見偵3219號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332 頁),顯見被告魏木秀並非長期、時常為被告翁楷程送交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一事,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翁楷程前確有在淘寶網站上進行茶葉買賣,而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之必要,此部分業據被告翁楷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是被告魏木秀上揭所陳因認被告翁楷程指示交付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係淘寶交易所用,尚屬非虛。被告翁楷程雖曾表示「魏木秀知道我是做什麼的」等語(見偵3219號卷二第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魏木秀知道我一直是做網路拍賣的」,且二人平常不會聊工作上之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第340 頁),是被告魏木秀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翁楷程從事販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之工作,自有可議。實則,被告魏木秀於108 年8 月時,本身有從事紋眉之正當工作,此部分業據被告翁楷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證被告魏木秀並無與被告翁楷程共犯本案,抑或協助被告翁楷程送車之動機或必要。綜上,遍查卷內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木秀構成本案犯行。至被告魏木秀雖對於被告翁楷程所陳「車」代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一事,有所認識,雖有可疑,然亦無逕以此認定被告魏木秀主觀上對於俗稱「車」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 盾、銀聯卡係用於不法用途或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一事,有所認識,甚而難以此認定被告魏木秀確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五人所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相悖,自無從成立此部分罪刑;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既無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魏木秀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翁楷程所為,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魏木秀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魏木秀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魏木秀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對被告五人及被告魏木秀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翁楷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㈠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詹翎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楊澤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葉威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楊絲語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翁楷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白色IPHONE11手機1 支 │翁楷程│與本案無涉,不│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予宣告收。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1 頁編號1 ) │ │ │ ├──┼────────────────┼───┼───────┤ │2 │白金色IPHONEXS手機1 支 │翁楷程│為本案犯罪所用│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分別於被│ │ ├────────────────┤ │告翁楷程各罪項│ │ │(即本院卷一第161 頁編號2 ) │ │下宣告沒收。 │ ├──┼────────────────┼───┼───────┤ │3 │黑色隨身碟1個 │翁楷程│與本案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即本院卷一第163 頁編號3 ) │ │ │ ├──┼────────────────┼───┼───────┤ │4 │白色Lenovo筆電1 台 │詹翎渙│與本案無關,不│ │ │(SN碼:PF172AGR) │ │予宣告沒收。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3 頁編號4 ) │ │ │ ├──┼────────────────┼───┤ │ │5 │銀色Lenovo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PF161PXZ)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3 頁編號5 ) │ │ │ ├──┼────────────────┼───┤ │ │6 │白色Lenovo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PF1717K9)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3 頁編號6 ) │ │ │ ├──┼────────────────┼───┤ │ │7 │白色GPLUS 手機1 支 │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5 頁編號7 ) │ │ │ ├──┼────────────────┼───┤ │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5 頁編號8 ) │ │ │ ├──┼────────────────┼───┤ │ │9 │手機SIM 卡3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5 頁編號9 ) │ │ │ ├──┼────────────────┼───┤ │ │10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6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5 頁編號10) │ │ │ ├──┼────────────────┼───┤ │ │11 │中國建設銀行U 盾4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7 頁編號11)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7 頁編號12) │ │ │ ├──┼────────────────┼───┤ │ │13 │中國建設銀聯卡3 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7 頁編號13) │ │ │ ├──┼────────────────┼───┤ │ │14 │中國農業銀聯卡1 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7 頁編號14) │ │ │ ├──┼────────────────┼───┤ │ │15 │SIM卡7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編號15) │ │ │ ├──┼────────────────┼───┤ │ │16 │黑色ACER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編號16) │ │ │ ├──┼────────────────┼───┤ │ │17 │黑色ACER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NHQ59TA00000000A543400)│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編號17) │ │ │ ├──┼────────────────┼───┤ │ │18 │無線網路分享器3 個(含SIM 卡)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編號18) │ │ │ ├──┼────────────────┼───┤ │ │19 │隨身碟1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編號19) │ │ │ ├──┼────────────────┼───┤ │ │20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2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編號20) │ │ │ ├──┼────────────────┼───┤ │ │21 │營業執照1 份(含中國身分證1 張、│詹翎渙│ │ │ │U 盾1 個、SIM 卡1 張、印章2 個)│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編號21) │ │ │ ├──┼────────────────┼───┤ │ │22 │營業執照1 份 │詹翎渙│ │ │ │(含密碼器1 個、印章3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1 頁編號22) │ │ │ ├──┼────────────────┼───┤ │ │23 │黑色ACER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編號23) │ │ │ ├──┼────────────────┼───┤ │ │24 │黑色ACER筆電1 台 │詹翎渙│ │ │ │(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編號24) │ │ │ ├──┼────────────────┼───┤ │ │25 │記事本2份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編號25) │ │ │ ├──┼────────────────┼───┤ │ │26 │銀色IPHONE手機1 支 │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編號26) │ │ │ ├──┼────────────────┼───┤ │ │27 │IPHONE手機1 支 │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5 頁編號27) │ │ │ ├──┼────────────────┼───┤ │ │28 │金色IPHONE手機1 支 │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5 頁編號28) │ │ │ ├──┼────────────────┼───┤ │ │29 │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5 頁編號29) │ │ │ ├──┼────────────────┼───┤ │ │30 │GPLUS 手機1 支 │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5 頁編號30) │ │ │ ├──┼────────────────┼───┤ │ │31 │黑色NOKIA 手機1 支(無SIM 卡)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7 頁編號31) │ │ │ ├──┼────────────────┼───┤ │ │32 │記事本2份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7 頁編號32) │ │ │ ├──┼────────────────┼───┤ │ │33 │SIM卡2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7 頁編號33) │ │ │ ├──┼────────────────┼───┤ │ │3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7 頁編號34) │ │ │ ├──┼────────────────┼───┤ │ │3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編號35) │ │ │ ├──┼────────────────┼───┤ │ │36 │U盾1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編號36) │ │ │ ├──┼────────────────┼───┤ │ │37 │營業執照1 份 │詹翎渙│ │ │ │(含U 盾2 個、密碼器1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編號37) │ │ │ ├──┼────────────────┼───┤ │ │38 │無線網路分享器2 個(含SIM 卡)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編號38) │ │ │ ├──┼────────────────┼───┤ │ │3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5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1 頁編號39) │ │ │ ├──┼────────────────┼───┤ │ │4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1 頁編號40) │ │ │ ├──┼────────────────┼───┤ │ │4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1 頁編號41) │ │ │ ├──┼────────────────┼───┤ │ │42 │中信銀行銀聯卡3 組(含U 盾)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1 頁編號42) │ │ │ ├──┼────────────────┼───┤ │ │43 │浦發銀行銀聯卡4 組(含U 盾)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編號43) │ │ │ ├──┼────────────────┼───┤ │ │44 │中國農業銀行U 盾3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編號44) │ │ │ ├──┼────────────────┼───┤ │ │45 │中國銀行U盾2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編號45) │ │ │ ├──┼────────────────┼───┤ │ │46 │中國移動SIM卡1張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編號46) │ │ │ ├──┼────────────────┼───┤ │ │47 │印章28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5 頁編號47) │ │ │ ├──┼────────────────┼───┤ │ │48 │營業執照1份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5 頁編號48) │ │ │ ├──┼────────────────┼───┤ │ │49 │營業執照1 份(含浦發銀行卡及U 盾│詹翎渙│ │ │ │1 組、印章3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5 頁編號49) │ │ │ ├──┼────────────────┼───┤ │ │50 │營業執照1 份 │詹翎渙│ │ │ │(含密碼器1 個、印章2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5 頁編號50) │ │ │ ├──┼────────────────┼───┤ │ │51 │營業執照1 份 │詹翎渙│ │ │ │(含密碼器1 個、印章3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7 頁編號51) │ │ │ ├──┼────────────────┼───┤ │ │52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2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7 頁編號52) │ │ │ ├──┼────────────────┼───┤ │ │53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3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7 頁編號53) │ │ │ ├──┼────────────────┼───┤ │ │54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3 個、浦發銀│詹翎渙│ │ │ │行卡1 張、U 盾2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7 頁編號54) │ │ │ ├──┼────────────────┼───┤ │ │55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3 個、浦發銀│詹翎渙│ │ │ │行卡1 張、U 盾2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9 頁編號55) │ │ │ ├──┼────────────────┼───┤ │ │56 │營業執照1 份(含印章2 個)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9 頁編號56) │ │ │ ├──┼────────────────┼───┤ │ │5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組(含U 盾、│詹翎渙│ │ │ │密碼器各1 個)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9 頁編號57) │ │ │ ├──┼────────────────┼───┤ │ │5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組(含U 盾)│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89 頁編號58) │ │ │ ├──┼────────────────┼───┤ │ │59 │點鈔機1台 │詹翎渙│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1 頁編號59) │ │ │ ├──┼────────────────┼───┤ │ │60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詹翎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1 頁編號60) │ │ │ ├──┼────────────────┼───┼───────┤ │6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 │詹翎渙│本案犯罪所用之│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物,應於被告詹│ │ ├────────────────┤ │翎渙罪刑項下宣│ │ │(即本院卷一第191 頁編號61) │ │為沒收。 │ ├──┼────────────────┼───┼───────┤ │62 │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詹翎渙│與本案無關,不│ │ │信託帳戶存摺1 本 │ │予宣告沒收。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1 頁編號62) │ │ │ ├──┼────────────────┼───┤ │ │63 │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詹翎渙│ │ │ │行帳戶存摺1 本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3 頁編號63) │ │ │ ├──┼────────────────┼───┤ │ │64 │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詹翎渙│ │ │ │華郵政帳戶存摺1 本 │ │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3 頁編號64) │ │ │ ├──┼────────────────┼───┼───────┤ │65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楊澤書│與本案無關,不│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3 頁編號65) │ │ │ ├──┼────────────────┼───┼───────┤ │66 │IPHONE手機1 支 │葉威呈│與本案無關,不│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3 頁編號66) │ │ │ ├──┼────────────────┼───┤ │ │67 │姚宛伶身分證1張 │葉威呈│ │ │ ├────────────────┤ │ │ │ │(即本院卷一第195 頁編號67)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