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維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維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維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郭維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昆於民國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金麗都
理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PN-16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56分許,途經北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不定、並於綠燈時停於路口未向前行駛而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同日3時許,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