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文凱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被告
- 莊世帆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 被告
- CHEN YI-FENG(中文姓名:陳一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劉旭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繹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思藩律師
- 被告
- 游以翔
- 選任辯護人
-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朋逸
- 選任辯護人
- 王棟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維昆
- 選任辯護人
-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秉豐(未到案,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運輸毒品集團綽號「龍哥」、「Vanessa Phannavong」、「Tingglingg」、「lizhibin」、「tinouZ」、「Tom Phandanouvong」等成年成員共同籌畫以木材夾藏海洛因,自泰國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待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則由林秉豐負責收貨及租賃倉儲。謀議既定,「龍哥」指揮該集團成員自泰國、寮國、緬甸交界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後(每塊約375公克,共計43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將本案毒品以每條木材夾藏10塊海洛因磚之方式,夾藏在118條木材中(下稱本案木材,其中1條木材中僅夾藏2塊),由綽號「Vanessa Phannavong」之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起,委請不知情之張正璽協助在臺承租倉儲,張玉璽又請託不知情之董曉雯,董曉雯復委請不知情王世玉協助辦理報關作業。另由綽號「tinouZ」、「Tom Phandanouvong」之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起,委請不知情之周淳瑀協助處理將來木材進口至我國的費用及倉儲承租事宜。上開事項安排就緒後,「龍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在泰國境內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裝櫃後,於110年9月4日運送至曼谷港裝船出貨運往我國,並於110年9月13日運抵我國臺中港而走私進口,由周淳瑀代繳相關稅捐及事務費用後,於110年10月5日清關而暫時儲放在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之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港倉庫)。
二、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並儲放在中港倉庫後,林秉豐為取出藏放在木材內之本案毒品,並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遂計畫以高額代價招募「運送及倉儲毒品人員」及「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毒品人員」,並將此事交由乙○○籌畫。乙○○在高額報酬之利誘下,與林秉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秉豐將資金交付予乙○○,再由乙○○以高價利誘之方式,於下列(一)、(二)、(三)所述時間、地點及方式,陸續招募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辛○○、陳一峰(英文姓名:甲○ ○○○ ,下稱中文姓名,綽號為「小安」、「格斯」)、己○○、庚○○、戊○○為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人員,並於下列(四)所述時間、地點及方式,林秉豐、乙○○招募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丙○○為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毒品人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0年10月初某日,先向辛○○表示其正在以高額報酬尋覓人頭運送及倉儲有夾藏毒品之本案木材,乙○○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辛○○住處)與辛○○見面,詢問辛○○有無覓得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人員,辛○○遂將陳一峰介紹予乙○○認識,乙○○向辛○○、陳一峰表示本案木材內有夾藏毒品,已進口入關並儲放在中港倉庫,需尋覓人頭出面將本案木材從中港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並在新北市承租倉庫儲放,屆時將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工作費用及報酬,辛○○、陳一峰雖非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木材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允諾之,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三人互相討論後,推由陳一峰尋找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人員,因乙○○與陳一峰間無聯繫管道,故由辛○○負責協助乙○○與陳一峰聯繫討論工作內容及回報工作進度。謀議既定,陳一峰即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己○○見面,陳一峰告知己○○本案木材目前已入關儲放在中港倉庫,若己○○出面招募人員將本案木材自中港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並在新北市承租倉庫儲放,將交付100萬元予己○○統籌分配,己○○雖非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物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該批木材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1日20時至22時許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店,將上情轉知庚○○,並以提供80萬元報酬為條件,由庚○○向下招募運送、倉儲之人員,庚○○自上開高額報酬而推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進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華中橋下與戊○○見面,將上情告知戊○○,並以提供70萬元報酬為條件,招募戊○○實際從事運送及承租倉庫儲放本案毒品,戊○○為圖高額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之。庚○○再將招募結果告知己○○,己○○復轉知陳一峰,陳一峰再經由辛○○聯繫乙○○告以上情,乙○○遂透過辛○○與陳一峰相約見面。乙○○於當日晚間至辛○○住處與辛○○、陳一峰見面,向陳一峰確認實際從事運送、倉儲者之身分,陳一峰將自己○○處取得之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乙○○,又經乙○○、陳一峰、辛○○當場討論,決定報酬300萬元扣除交予人頭之100萬元及運送費用後,其餘款項由乙○○、辛○○、陳一峰朋分。其後,乙○○攜帶戊○○之身分證件資料向林秉豐回報本案將透過辛○○之友人進行運送、倉儲,經林秉豐同意後,由乙○○透過辛○○聯繫陳一峰,陳一峰聯繫己○○,己○○聯繫庚○○,庚○○再聯繫戊○○之層遞方式,決定由戊○○於110年10月14日將本案木材從中港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並承租位於新北市之倉庫儲放。乙○○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經由辛○○之聯繫前往辛○○住處,將運送、倉儲本案木材所需之經費及聯繫運送、倉儲本案毒品事宜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工作機)交予陳一峰,並向陳一峰介紹工作機內之聯絡人,再將110年10月14日之工作細節告知陳一峰,並交待若遭查獲須咬出前揭不知情之周淳瑀為毒品之貨主,陳一峰再與己○○相約見面轉知上情,並要求己○○告知庚○○於110年10月14日須到場監督戊○○搬運、倉儲本案毒品之過程,陳一峰陸續將工作經費、工作機轉交予己○○,己○○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二重國小旁與庚○○見面,轉知前揭工作內容,並將工作經費2萬5千元交付予庚○○,己○○離開後,庚○○在現場等候戊○○到場,將工作內容轉知戊○○,並與戊○○互相討論承租倉庫事宜後,共同決定承租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泰山倉庫)儲放本案毒品。己○○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明星租車行前,將工作機交付予庚○○,庚○○復於同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淳義當鋪前,將工作機及工作經費2萬5千元交付予戊○○。
(二)戊○○於110年10月14日6時許僱用庚○○選定之元浩交通公司大貨車前往中港倉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泰山倉庫儲放,由戊○○在現場監督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庚○○於接獲需追加拖板車載運本案毒品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中港倉庫確認拖板車追加狀況及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並將上情轉知己○○,己○○復將車輛追加及本案毒品已在運往泰山倉庫之途中等情通知陳一峰,陳一峰再透過辛○○通知乙○○,乙○○於同日13時6分許,攜帶林秉豐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至辛○○住處交付予陳一峰,陳一峰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己○○,己○○從中取出14萬元先行交付予庚○○,作為追加拖板車及承租倉庫之費用。
(三)戊○○、庚○○於同日15時許,在日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見面,庚○○將14萬元交付予戊○○,並由戊○○出名擔任承租人,簽立泰山倉庫租賃契約書,其後,戊○○在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庚○○,庚○○遂將上開租賃契約書攜至二重國小前交付予己○○,己○○再從陳一峰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中取出60萬元交付予庚○○,庚○○於當日將60萬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予戊○○。戊○○於同日16時46分至17時50分許,在泰山倉庫確認本案毒品卸下貨車及倉儲之情形,並持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機將過程拍照、錄影。戊○○與庚○○於同日19時30分許,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福美門市見面,戊○○將工作機交予庚○○,由庚○○攜至二重國小前交予己○○,己○○再至辛○○住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予陳一峰,復由陳一峰在辛○○住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予乙○○,乙○○再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丙○○住處)交予林秉豐,林秉豐確認工作機內之運送及倉儲本案毒品之影片無誤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乙○○攜至辛○○住處,由乙○○、辛○○、陳一峰各分得60萬元,剩餘20萬元則作為下述(四)之工作費用。至乙○○於110年10月14日交予陳一峰,其後復轉交予己○○之100萬元,扣除運輸及倉儲本案毒品之工作費用後(其中6萬元為戊○○承租泰山倉庫而交付之押金,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由戊○○分得60萬元,己○○分得20萬元,庚○○分得13萬元。辛○○、陳一峰、己○○、庚○○、戊○○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四)待本案毒品已運至泰山倉庫後,乙○○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至19日間,與林秉豐陸續在丙○○住處討論如何取出夾藏在木材內之本案毒品,丙○○為獲取林秉豐提供之80萬元高額報酬,與林秉豐、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允諾擔任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人員,乙○○、丙○○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依林秉豐之指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作為本案毒品後自泰山倉庫轉移後之藏放地點。於110年10月20日10時許,丙○○駕駛林秉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攜帶乙○○所交付之租賃契約書、提貨單至泰山倉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倉儲人員及戊○○聯繫取貨事宜,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去購買手鋸(未查扣)後至泰山倉庫附近等候丙○○,丙○○於110年10月20日11時24分許,先依林秉豐指示自泰山倉庫拿取其認為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2塊後,丙○○駕駛A車將木材2塊運送至龜山倉庫而著手起運本案藏有海洛因之木材,乙○○亦駕駛B車至龜山倉庫。丙○○在龜山倉庫持乙○○購買之手鋸將木材鋸開,然因誤拿而未取得本案毒品。丙○○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又依林秉豐指示駕駛A車至泰山倉庫,接續拿取其認為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2塊運送至龜山倉庫,乙○○則前去購買用以裁切木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鋸,待丙○○、乙○○均抵達龜山倉庫後,丙○○持乙○○購買之電鋸將木材鋸開,仍因誤拿而未取得本案毒品。丙○○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9分許,復依林秉豐指示駕駛A車至泰山倉庫,欲再次選取有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而接續著手起運時,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嗣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將泰山倉庫之木材以X光掃描後,陸續取出、扣得木材內所夾藏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即海洛因磚共計1172塊。丙○○遭逮捕後,供出乙○○有參與本案,並提供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予警方,警方循線查獲戊○○後,戊○○供出其係由庚○○招募參與本案,警方循線查獲庚○○後,庚○○供出其係由己○○招募參與本案,警方循線查獲己○○後,己○○供出其係由綽號「小安」之人招募參與本案。警方因丙○○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後,乙○○供出其委由辛○○尋覓運輸及倉儲本案毒品之人頭,以及綽號「格斯」之人也有參與本案,並提供辛○○住處地址給警方,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辛○○,復經比對乙○○、己○○之供述後,警方查獲與辛○○同住之陳一峰,乙○○另供出其係因林秉豐指使而參與本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一峰、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被告陳一峰、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一峰、丙○○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一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一峰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一峰、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110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一峰於110年11月4日、11月18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己○○、陳一峰前揭偵查中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一峰、丙○○、辛○○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乙○○、己○○、陳一峰前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110年10月26日羈押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為被告乙○○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陳一峰、辛○○、丙○○之辯護人爭執乙○○於110年10月25日、10月2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一峰、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1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一峰之辯護人爭執己○○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陳一峰於110年10月3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證人A2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五)除前揭(一)至(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七)卷證出處部分詳如後述卷證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己○○、庚○○、戊○○、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庚○○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本案木材內藏有毒品(見偵六卷第143頁),及被告乙○○、己○○、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3-199頁、偵三卷第10-14、83-88頁、偵五卷第91-95、133-137、177-182、201-206、217-223、237-247頁、偵七卷第9-16、69-79、83頁、本院卷一第102-104、120-121、128-129、140-143頁、本院卷二第18-24、68-70、142-143、294-297頁、本院卷四第137-139頁),核與證人即日盛公司倉儲內勤人員李姿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即被告庚○○之女友魏向欣、證人即負責載運木材北上之司機林仁貴、證人即報關人員王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一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3-44、偵四卷第9-14、17-19、29-40、51-55、61-63、167-175、179-188、191-205、207-209、215-221、233-269、281-289頁、偵六卷第31-40、119-131、161-165、185-187、191-197、203-208、215-217頁、本院卷三第346-360頁),並有現場查獲及檢驗照片、旅行資料查詢及進口報單、日盛與照洲搬家拖櫃公司室內倉庫租賃契約書、日盛公司客戶資料、被告丙○○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戊○○扣案手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港倉庫出倉明細表、出倉資料、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影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海洛因磚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日盛公司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3-139、259-286頁、偵二卷第3-17頁、偵三卷第29-41、95頁、偵四卷第15-16、43-45、57-59、111-113頁、偵五卷第97-105、193-199、259頁、偵六卷第23-30、151-153頁、本院卷一第349、463頁、本院卷三第54-206、405-40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己○○、庚○○、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上述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林秉豐有跟我說夾藏海洛因的本案木材已經運抵臺灣,要我找人處理,被告丙○○要接下這個工作時,我有對被告丙○○說本案木材是從國外到臺灣,臺中又到日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311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聽聞本案木材已經清關在倉庫內,我和被告乙○○都知道木材內藏有海洛因,我的工作是要把木材切開取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堪認被告乙○○、丙○○均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一峰沒有說走私內容是什麼,但我猜的到是什麼,因為一般東西不可能給到那麼高的報酬等語(見偵七卷第71頁),於審理中供稱:被告陳一峰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說找人頭去託運,報酬是100萬元,我不知道實際上要拖運的內容物是什麼,但是有懷疑是毒品,畢竟報酬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36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己○○說報酬是100萬元,工作內容是從臺中拉貨上來,被告己○○有問我拉的貨是什麼,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6-217頁),足認證人陳一峰未明確告知被告己○○本案木材內夾藏之內容物為何,但被告己○○從證人陳一峰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己○○去找人頭託運本案木材,並承租倉庫儲放,而推知本案走私運輸進入我國之木材內含毒品,至於託運、倉儲之毒品種類為何則非所問,縱係第一級毒品,被告己○○亦會接受被告陳一峰委託之工作內容,是被告己○○對於走私運輸進入我國之本案木材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查被告庚○○知悉本案木材為走私物品,且可能內含毒品等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2、143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交付給我的工作機內有倉儲聯絡人周小姐的聯絡方式,我有聯絡周小姐表示我要把本案木材領出等語(見偵三卷第86-87頁),佐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有周小姐之聯絡方式,並記載周小姐為泰國方委託之友人,貨物已抵達臺中港,目前尚未清關,清關內容「正交副本海關/等正本從泰國寄來」等情(見偵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戊○○亦知悉本案木材為走私物品。又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庚○○在與我第一次或第二次見面時,有在車上問我是「硬的」還是「軟的」,這是毒品術語,指的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對我說報酬是70萬元時,我有問被告庚○○毒品是第一、二、三級哪一種,我是從第三級毒品開始問,講到第一級毒品時,他有稍微點頭一下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被告戊○○復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運的東西裡面藏有海洛因,是被告庚○○跟我說的,被告庚○○委託我取貨時,有說要給70萬元的報酬,因為金額很高,我覺得是毒品,我就問被告庚○○毒品是幾級,說到第一級毒品的時候,被告庚○○有點頭,說到第二級毒品的時候,被告庚○○則搖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基上各情,堪認被告庚○○、戊○○均明知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
1.查本案毒品係於110年9月13日運抵臺中港,有放行資料查詢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131頁),又被告乙○○於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告丙○○於110年7、8月時,有聽過林秉豐講毒品包在木頭裡的事,我們也只有聽林秉豐講,到了110年9月時,林秉豐跟我說有一批毒品包在木頭裡面,就是之前跟我們說過的,叫我去找人來搬運、倉儲,我先問被告辛○○能否做這件事,之後又去被告辛○○住處,向被告辛○○、陳一峰表示我的老闆告訴我木頭已經在臺中港清關出來了,要找人運送和租倉庫倉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10年7、8月時,林秉豐在被告丙○○住處有提到木頭夾藏海洛因進到臺灣的事情,110年9月時,林秉豐有說本案夾藏海洛因的木頭已經運抵臺灣,要我找人搬運本案木材及切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本件運輸海洛因是林秉豐找我做的,林秉豐從110年7、8、9月常會跟我和被告丙○○講關於毒品的事情,大致是說他跟國外金三角那邊有配合做毒品生意,金三角那邊會一直寄毒品過來,由林秉豐處理,但是林秉豐到了同年9月有比較明示跟我講我要做什麼,可能是要指揮我做事,雖然林秉豐於同年7到9月都有陸續提到毒品的事,但我無法確定與本案運輸海洛因是否為同一件事,林秉豐大約是在同年9月初約10幾日前,有叫我去找人頭進行運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9-311頁),是被告乙○○一致供稱林秉豐於9月間始指示被告乙○○招募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人員,與本案毒品運抵我國之時間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乙○○受林秉豐委託招募本案毒品運送及倉儲人員後,先向被告辛○○詢問有無人頭後,才至被告辛○○住處向被告辛○○、陳一峰詢問有無人頭可以擔任運送及倉儲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202-203、237-239頁、本院卷一第140-143頁),而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乙○○於110年10月初有在美麗華附近公園跟我說要找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綜上,足認被告乙○○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始知悉本案毒品為進入我國之走私物,並實際分擔為林秉豐招募本案毒品運送及倉儲人員之工作。至被告乙○○固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於110年7、8月間,林秉豐均有提及夾藏海洛因之木材即將進入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但其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無法確定林秉豐於110年7、8月間提及之毒品是否即為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於110年7、8月間,本案毒品尚未運抵我國時,被告乙○○已明確認知,並參與招募本案毒品運送及倉儲人員,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乙○○於本案毒品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與林秉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亦認本案毒品於110年9月13日運抵我國並藏放在中港倉庫後,林秉豐為取出夾藏在木材內之本案毒品,遂交由被告乙○○籌畫招募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人員,基上各情,堪認被告乙○○僅參與我國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之部分。
2.被告己○○、庚○○、戊○○亦均係於110年10月10日以後,即本案毒品已運抵我國後,始知悉並參與本案毒品在臺運輸之行為,業由被告己○○、庚○○、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二第68-70、106-109、142-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陳一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287頁、偵五卷第237-245頁、本院卷三第313-317、347頁),堪認被告己○○、庚○○、戊○○亦僅參與我國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之部分。
3.被告丙○○部分
(1)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林秉豐從110年7、8、9月常會跟我和被告丙○○講關於林秉豐跟國外金三角那邊有配合做毒品生意,金三角那邊會一直寄毒品過來,由林秉豐處理,被告丙○○沒有每一次都在場聽到,或許有一兩次被告丙○○剛好在家,既然在家就難免會聽到,於110年10月14日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前【即事實欄二、(四)前】,被告丙○○沒有參加計畫和討論,我確定被告丙○○加入是在110年10月20日前1、2日,當時本案毒品已經運到泰山倉庫,林秉豐問我到底有沒有人可以切木頭,我說我應該找不到人,被告丙○○當下有回說有什麼事情,他願意幫忙,但當下我也不確定被告丙○○知不知道毒品進口到臺灣,又從臺中拉到泰山倉庫這一段,因為這些事情有時我會和林秉豐在被告丙○○住處聊到,但我不確定被告丙○○有沒有聽進去或是記住,之後在鋸木頭前的某日,被告丙○○陪我去公園,我有向丙○○說本案毒品是從國外進到臺灣,臺中又到泰山倉庫,詳細的把整件事告訴被告丙○○,也是那時被告丙○○說他來接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312、331-337頁),又共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丙○○被告林秉豐指派做鋸木頭的工作,最準確的時間點是110年10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係於110年10月19日確切知悉夾藏在木材中之本案毒品已私運進入我國,並已從臺中運送至泰山倉庫儲放,始決定參與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而被告丙○○復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其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知悉本案毒品夾藏在木材中,並同意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二第294-297頁),亦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至被告乙○○雖於110年10月5日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提供icloud帳號、密碼予被告丙○○,並於110年10月12日將「林律師」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丙○○等情,有數位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9頁),然觀諸前揭數位勘驗紀錄,被告乙○○與丙○○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本案毒品運送、倉儲之事,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手機帳號僅用於被告丙○○與林秉豐一般日常溝通、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4-335、343-345頁),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和林秉豐去律師事務所討論林秉豐的民事官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再參以被告乙○○與丙○○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原即有與林秉豐密切往來,且林秉豐經常出入被告丙○○住處,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9-312、336、343-345頁),是被告乙○○依林秉豐指示為丙○○辦理icloud帳號、密碼供被告丙○○與林秉豐聯繫,並為林秉豐將律師資訊傳送予被告丙○○尚非違常,難認被告乙○○提供icloud帳號、密碼,並將律師資訊傳送予被告丙○○,與運送本案毒品有關,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丙○○於110年10月19日前,就本案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基上,被告丙○○供稱其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知悉本案毒品已私運進口,並同意搬運及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丙○○就110年10月19日以前所發生之本案毒品私運進口,以及運送至泰山倉庫之犯行,於110年10月14日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丙○○自始有將共同被告戊○○等運輸毒品至泰山倉庫犯行視為共同犯罪結果之一部並加以利用之意,自難認被告丙○○對於運輸毒品至泰山倉庫部分應同負其責,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本案毒品。
(4)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查被告丙○○於110年10月19日決定加入並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本案毒品,預計將儲放在泰山倉庫之本案毒品運送至龜山倉庫,然被告丙○○於110年10月20日11時24分許、13時21分許先後依林秉豐之指示,接連從泰山倉庫領取本案木材2塊運送至龜山倉庫切割,均因誤拿而未取得本案毒品,被告丙○○又於同日15時19分許再次返回泰山倉庫選取可能含有本案毒品之木材時,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是以,被告丙○○於110年10月19日參與本案後,本案毒品均未起運離開泰山倉庫即為警查獲,自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為獲取高額報酬,為被告己○○招募被告戊○○實際從事運送及承租倉庫儲放本案毒品,並將被告己○○所述之工作內容轉知被告戊○○,且與被告戊○○討論並決定承租泰山倉庫儲放本案毒品、僱用元浩交通公司運送本案毒品,復將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機、工作經費轉交予被告戊○○,被告庚○○於110年10月14日亦有前往中港倉庫確認拖板車追加狀況及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待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被告庚○○有向被告戊○○收取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工作機並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庚○○亦有透過友人將60萬元報酬轉交予被告戊○○,被告庚○○因參與本案分得13萬元之報酬,又被告己○○與被告戊○○互不相識,需依靠被告庚○○始能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9-14、135-140、141-147頁、本院卷一第112-114頁、本院卷二第106-109頁、本院卷四第139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3-91、125-128頁、偵四卷第69-81頁)。由上可知,被告庚○○主觀上為獲取本案運毒之高額報酬,客觀上復有為上述行為分擔,且係被告己○○及戊○○間相互聯繫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庚○○事後亦有獲得13萬元報酬,可見被告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己○○、庚○○、戊○○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一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峰固坦承:其有為被告乙○○以100萬元為代價覓得被告己○○出面招募人員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並將被告己○○所提供之被告戊○○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被告乙○○,亦有將乙○○交付之工作機、工作經費、報酬100萬元轉交予被告己○○,其後有將被告己○○交回之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乙○○後,有與被告乙○○、辛○○各分得60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木材內夾藏海洛因,也沒有懷疑過運送的是不合法的東西,我只是單純幫被告乙○○找人來做這份工作等語,被告陳一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一峰僅是在短短幾天內,順手轉介人員協助運送貨物並交付工作機,被告乙○○從未說明貨物內容,被告陳一峰不清楚貨物內容及任務為何,難認被告陳一峰有主觀犯意,又被告乙○○事後攜帶200萬元至被告辛○○住處,並非雙方起初就運送貨物所約定之報酬,被告陳一峰於轉介人員之時並不知悉有對價、報酬之存在,被告陳一峰並非為賺取報酬而協助被告乙○○轉介人員運送貨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一峰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在被告辛○○住處,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有向被告陳一峰表示本案木材儲放在中港倉庫,需尋覓人頭出面將本案木材從中港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並在新北市承租倉庫儲放,被告陳一峰遂同意為被告乙○○尋找本案木材之運送及倉儲人員。被告陳一峰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己○○見面,將上情轉知被告己○○,並表示將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己○○統籌分配,被告己○○透過被告庚○○招募被告戊○○實際擔任運送及倉儲人員。其後被告己○○有將招募結果轉知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則透過被告辛○○聯繫被告乙○○告知有找到人頭,被告陳一峰並將自被告己○○處取得之被告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將工作經費及工作機攜至被告辛○○住處交予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再陸續將工作經費、工作機轉交予被告己○○。被告乙○○於110年10月14日13時6分許,有攜帶100萬元現金至辛○○住處交付予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遂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其後被告己○○有至被告辛○○住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陳一峰,復由被告陳一峰在被告辛○○住處將工作機、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回工作機、租賃契約書後,有攜帶現金200萬元至被告辛○○住處,由被告乙○○、辛○○、陳一峰各分得6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一峰所不爭執,復有理由欄貳、一、(一)所示證據及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一峰除分擔前揭(二)之行為外,另有分擔以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先於10月初在美麗華跟被告辛○○說我老闆要找人頭幫忙接貨,貨物應該是毒品,之後我到被告辛○○住處,目的是想問被告辛○○有沒有找到人頭,當時被告陳一峰也在被告辛○○住處,被告辛○○有將被告陳一峰介紹給我認識,被告陳一峰聽到我和被告辛○○的對話,就問我是什麼事情,我就回答要找人頭去把一批貨從臺中拉到臺北,租個倉庫放著,被告陳一峰說他可以做這件事,我有跟被告陳一峰說整件事情報酬及工作費用是300萬元,被告陳一峰、辛○○當場有討論那批貨是什麼。隔日被告陳一峰回報說找到人頭了,我有去被告辛○○住處將交工作機給被告陳一峰,當時我有轉達被告陳一峰,工作機內有周小姐的聯絡方式,如果人頭出事,就說是周小姐叫人頭出來領貨,我也有在被告辛○○住處與被告陳一峰討論運送、倉儲本案毒品的工作細節,被告陳一峰也有將被告戊○○的證件資料交給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當天,我帶100萬元到被告辛○○住處,被告陳一峰應該有把100萬元交給人頭,等被告陳一峰回來後,被告陳一峰有說現在貨車不夠,我就請他們盡快去調車,待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被告陳一峰有把工作機和租賃契約書交還給我,被告陳一峰有跟我說日盛公司有表示要有契約書才能領貨,之後我將工作機拿去給林秉豐確認後,才將200萬元帶到被告辛○○住處;於110年10月14日起運本案毒品前1、2天,我到被告辛○○住處,和被告陳一峰討論金額平分,被告辛○○當時也在場,有問被告辛○○平分有無意見,被告辛○○說沒有意見,所以就決定200萬元由我、被告陳一峰、辛○○平分,於110年10月14日我將200萬元帶到被告辛○○住處,我、被告陳一峰、辛○○各分得60萬元,被告陳一峰、辛○○都沒有表示他們不應該分到這筆錢;於110年10月14日前,我只負責找到被告辛○○、陳一峰,至與被告陳一峰又去找被告己○○、庚○○、戊○○等人,我都完全沒有接觸,也都不認識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9-345頁),核與證人乙○○於110年11月5日、8日、11日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於最初向被告陳一峰提及招募本案木材之運輸及倉儲人員時,已有明確表示上游針對本案運輸行為願意支付共300萬元之對價,且本案木材內有夾藏毒品等情,被告陳一峰係於知悉報酬數額後,始同意招募運輸及倉儲人員。又被告陳一峰除參與前揭(二)部分外,另有在被告辛○○住處與被告乙○○討論運送木材之工作內容及細節,例如被告乙○○有向被告陳一峰介紹工作機內之聯絡人,並轉達若人頭遭查獲,則將工作機內「周小姐」供出,且被告陳一峰有與被告乙○○、辛○○討論扣除交付予人頭之100萬元,被告乙○○、陳一峰、辛○○應如何分配剩餘之200萬元。被告陳一峰於110年10月14日復有向被告乙○○轉達需追加車輛運送本案木材及本案木材已運抵泰山倉庫。觀諸證人乙○○就其與被告陳一峰接洽時之情節、傳達及相互討論工作內容、報酬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又證人己○○於110年10月30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一峰給我100萬元要我找人拖東西,雖然被告陳一峰沒有說過是毒品,但我心裡隱約知道是非法的東西,我一開始跟被告庚○○說1台17噸貨車就可以了,沒想到毒品數量會那麼多,所以110年10月14日才會發生需要多叫車來搬貨的事情,事後被告陳一峰有跟我聯絡,我有跟被告陳一峰要這部分的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5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一峰來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找我,要我去找人頭去貨運行把木材拖出來,租一個倉庫放那些木材,當初約定要給100萬元報酬,我有問被告陳一峰那批木材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陳一峰說他不知道,但我心裡有個底,畢竟報酬那麼高,我有懷疑是毒品,我就去找庚○○幫忙找人頭完成這件事,被告陳一峰有交給我托運的費用和工作機,且有向我表示工作機內有倉儲人員、律師以及1個假人頭的聯絡方式,並交代我如果出事「要咬這個女生」,就是如果出事就說東西是假人頭的,我有問被告陳一峰要租多大的車,被告陳一峰就給我看一張一堆木材的照片,我就想說應該要租一台拖板車才有辦法載,被告陳一峰也有交代我,我找的人即被告庚○○要去監督人頭領貨、拉貨的過程,要盯住人頭確實有去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367頁)。
3.稽之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陳一峰有與被告己○○討論需要承租何種容量之車輛載運本案木材,並要求被告己○○於110年10月14日時,需請被告庚○○到場監督人頭等工作細節,而扣案之工作機內確有木材堆放在倉庫內之照片,有照片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頁),被告庚○○亦有於110年10月14日10時許前往中港倉庫確認本案毒品搬運上車之情形,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35-1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36-39頁),足以補強證人己○○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己○○證稱:被告陳一峰有表示若人頭出事就供出工作機內之女生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於交付工作機予被告陳一峰時,向被告陳一峰傳達之內容一致,又扣案工作機內留有「周小姐」之聯絡方式,有照片擷圖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7頁),亦足以補強證人乙○○、己○○證述之可信性。綜合證人乙○○及己○○前揭證述,以及被告陳一峰有於本案木材運抵泰山倉庫後,將工作機及被告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乙○○乙節,以及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於110年10月20日聯絡被告辛○○,請我聯繫被告己○○,確認被告己○○找的人手有無拿完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286頁),堪認於110年10月14日時發生需追加車輛載運本案木材及本案木材已運抵泰山倉庫等情,均為被告己○○告知被告陳一峰後,被告陳一峰復轉知被告乙○○。又被告乙○○、己○○間無聯繫管道,需透過被告陳一峰聯繫,是被告陳一峰除尋覓下手運輸之人手外,另擔任居中聯繫之不可或缺角色。
4.基上,被告陳一峰除分擔前揭(二)之行為外,另有與被告乙○○討論諸如工作機內聯絡人、遭查獲應如何應對之工作內容及細節,且有將上情轉知被告己○○,亦有與被告己○○討論租車載運木材事宜,並交代被告己○○於110年10月14日需指示被告庚○○到場監督人頭等工作細節,復將其從被告己○○獲悉之需追加車輛之資訊及木材已運抵泰山倉庫之結果,轉知被告乙○○。是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一峰僅是單純轉介他人來為被告乙○○完成工作,對於工作內容並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5.至被告陳一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一峰為被告乙○○尋找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人員時,並不知道會獲得報酬等語,然證人乙○○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委請被告陳一峰尋找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人員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報酬為300萬元,於本案木材起運前,其亦有與被告陳一峰、辛○○討論朋分剩餘之報酬200萬元等情明確,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才剛透過被告辛○○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一開始沒有提到這件事的報酬,被告己○○表示有興趣後,我去問被告乙○○報酬的事情,被告乙○○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但有說被告乙○○那邊可以拿到300萬元,事情完成後可以平分等語(見偵四卷第282頁),堪認被告陳一峰知悉被告己○○尋找之人頭完成本案木材之運送、倉儲工作,被告陳一峰亦能分得報酬,復佐以被告陳一峰於本案木材運送、倉儲前後,始終擔任被告乙○○及己○○間之聯絡人,居中傳遞工作內容及細節、轉交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所需之物,並回報工作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一峰如非有利可圖,又豈會願意無端耗費時間、勞力,為毫無交情之被告乙○○分擔上述工作內容,基上,堪認被告陳一峰於與被告乙○○接洽之初,即已知悉本件運輸工作可能之報酬總額為300萬元,復於本案木材起運前,亦知悉本案木材運抵泰山倉庫後,其可以獲得60萬元之報酬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陳一峰主觀上對於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
1.查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證稱:被告乙○○來我住處,當時我和被告陳一峰都在陽台抽菸,被告乙○○對我們兩人說「有進口檜木要移轉地方,需要人頭簽名」等語,之後被告乙○○又來我家,被告陳一峰已經找到人頭願意與被告乙○○配合,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乙○○對被告陳一峰說這批木頭已經清關,人頭只要簽名就可以拿報酬,隔天被告乙○○又來我家,我和被告陳一峰都在逼問被告乙○○該批木材入關為何要找人頭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2、180-181頁),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乙○○當時是說有一批貨已經清關,現在在貨運行等語(見偵四卷第282頁),依上,堪認被告陳一峰知悉本案木材為自外國進口我國之物品。
2.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一峰知道本案木材內包有毒品,因為如果是合法的東西,不會有這麼多報酬,所以我有提到木材裡面有包毒品等語(見偵五卷第239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第一次向被告陳一峰提及尋覓人頭出面擔任本案木材之運輸及倉儲人員時,已明確告知本案木材內夾藏毒品,且有表示工作報酬為300萬元,當時被告陳一峰、辛○○也有在猜木材內容物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乙○○說人頭應該會有100萬元左右,我和被告陳一峰聽到這筆數目後,我就跟被告陳一峰說這一定有問題,我和被告陳一峰都有逼問被告乙○○該批木材入關需要找人頭,是否有夾帶毒品入關等語(見偵四卷第12、179-180頁),足認被告陳一峰於受被告乙○○委託,以高額報酬尋覓人頭出面擔任本案木材之運輸及倉儲人員時,已知悉本案自國外進口之木材內夾藏毒品等違法物品,僅是無法確定究竟為何級毒品,則被告陳一峰對於本案木材夾藏之內容物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有所預見及容任。況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花好幾百萬運送木材,當時我有覺得怪,所以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去做,後來才答應幫被告乙○○找人頭等語(見偵四卷第282頁),亦足徵被告陳一峰對於本案進口輸入之木材以此掩飾、迂迴之方式運輸、倉儲,並可獲取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本案進口輸入之木材其內極可能夾藏海洛因,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是被告陳一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一峰對於本案木材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毫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一峰主觀上對於本案木材內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竟仍為被告乙○○招募被告己○○從事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復擔任被告乙○○、己○○間之聯絡人,居中傳遞本案毒品運送及倉儲工作之內容及進度,且為被告乙○○、己○○轉交完成運輸及倉儲本案毒品工作所需之經費、工作機、租賃契約書等物,以此方式參與我國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被告陳一峰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陳一峰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一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被告乙○○先向其表示正在尋覓人頭,之後其與被告乙○○、陳一峰有在住處見面,被告乙○○有表示要以100萬元代價找人頭租倉庫,並將本案木材運至承租之新倉庫,以及其嗣後有分得6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被告乙○○第一次向我表示要找人頭時,我就有明確拒絕,之後都是被告乙○○和陳一峰2人去接洽,我沒有為他們居中聯繫,本案我都沒有參與,更不知道本案木材裡面有毒品,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報酬有200萬元,我分到的60萬元也不是我主動提議要拿的,是被告乙○○覺得我以前幫助過他,他希望藉由機會來回饋我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辛○○始終拒絕為被告乙○○尋找人頭,被告陳一峰係基於自己的意志接下找人頭的工作,並未經被告辛○○之唆使或幫助,被告辛○○就本案並無正犯及共犯之犯意,本案工作細節均係由被告乙○○、陳一峰自行討論、決定,被告辛○○均未參與討論,對於細節、運送物為何亦不知情,縱被告辛○○有幫被告乙○○問被告陳一峰「人頭找好沒」,或答覆被告乙○○「陳一峰是否在家」,或是轉述被告乙○○抱怨被告陳一峰找的人頭有問題,均非本案必要內容,被告乙○○與陳一峰間未交換聯絡方式係出自其等各自考量,並非被告辛○○授意,被告辛○○獲得之60萬元非參與本案之對價,而係被告乙○○感念被告辛○○先前之幫助,此為做生意的商業習慣等語。
(二)被告辛○○知悉被告乙○○以高額報酬尋覓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人員後,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參與本案
1.證人乙○○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一峰,是透過被告辛○○介紹才認識。雙十節之前,我接到老闆的指示要找人頭,因為有走私毒品進來,我就請被告辛○○幫我找人頭接下這份工作,我確定我有說一批木頭裡面有毒品,被告辛○○說他那邊沒有人,被告陳一峰剛好在旁邊,被告陳一峰就問我這樣可以拿多少錢,我說300萬元,被告陳一峰知道價格後,說他會去找人做等語(見偵五卷第177頁)。證人乙○○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月初之某日,我知道有毒品包裝在木材裡面要運送進來,我的老闆要我找人幫忙做這件事,我才會找被告辛○○,我很直接跟被告辛○○說我老闆要進口木頭,而且裡面包有毒品,看能不能找人來接貨,最早是說可以有500萬元的報酬,被告辛○○回答我說他可能沒有人,但可以幫我問問看,被告辛○○後來又說他沒有人可以幫忙,之後又隔了2、3天,我到被告辛○○住處又向被告辛○○提到這份工作,被告陳一峰當時也在旁邊,被告陳一峰就表示他可以接這份工作。我跟被告陳一峰可能之前有在被告辛○○住處見過面,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應該也沒有交談過,也沒有話題,我之所以會將這份工作交給被告陳一峰,是因為我跟被告辛○○的交情很好,我相信他的朋友,這個工作是非法的,不可能寫契約,主要還是因為我信任被告辛○○,也是因為被告辛○○居間,我才會相信被告陳一峰這個人等語(見偵五卷第237-241頁)。
2.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約於110年10月初,我和被告辛○○在美麗華戶外聊天時,我表示我的老闆要找人頭幫忙接貨,報酬一開始是500萬元,後來又改為300萬元,但我有跟被告辛○○說金額很高,裡面應該是毒品,當時被告辛○○沒有跟我說他要做,過了2、3天後,我到被告辛○○住處,我的目的是想要問被告辛○○可不可以找到人頭,當時有我、被告辛○○、陳一峰,我們3人都在陽台抽菸,我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陳一峰這個人是誰,我當時又再次問被告辛○○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被告辛○○說他找不到人,是那個當下被告辛○○介紹被告陳一峰給我認識,我向被告辛○○講這件事情,是希望可以給被告辛○○賺錢的機會,結果被告陳一峰在旁邊聽到,就問我是什麼事情,我又將要找人頭去接一批貨,把貨從臺中拉到臺北,租個倉庫放著重複說一次,被告陳一峰說那他可以做,如果沒有被告辛○○,我沒有辦法直接去認識被告陳一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315、322-327、337-338頁)。
3.互核證人乙○○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就其先向被告辛○○表示要以高額報酬尋覓運送及倉儲有夾藏毒品之本案木材之人員,再至被告辛○○住處,二度向被告辛○○提及上情,並詢問被告辛○○有無找到合適之人員時,被告辛○○當場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證人乙○○,由被告陳一峰從事上開工作內容等節始終證述一致,證人乙○○前往被告辛○○住處招募人員之過程,亦核與證人陳一峰於審理中證稱:於10月10日左右的一個晚上,我和被告乙○○、辛○○在辛○○住處陽台抽菸,被告乙○○說要找人頭去簽名,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此前我有見過被告乙○○,但是沒有講過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辛○○向被告乙○○說,不然可以問問看我要不要做,我才問是什麼事情,被告乙○○就說他要找人頭簽名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47-348、357頁),足認係由被告辛○○將被告陳一峰介紹給被告乙○○以從事尋覓人頭運毒事宜。
4.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乙○○於110年10月初先在美麗華附近向我表示要找人頭,當時只有我和被告乙○○2人,之後被告乙○○到我住處,對我和被告陳一峰又再講一次,被告陳一峰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4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於110年10月10日左右到我住處聊天,表示他需要一個人頭,問我有沒有人想賺錢,我有隨口跟被告乙○○說,你可以問問看被告陳一峰有沒有辦法找到人頭,之後被告乙○○對我和被告陳一峰說:有進口檜木要轉移地方,需要人頭簽名,之後被告乙○○又來我住處,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人頭,然後被告陳一峰好像有找到願意配合的人,被告乙○○、陳一峰就開始聊人頭大概的工作內容,我在旁邊聽到的內容是木頭已經清關,人頭只要簽名就可以拿報酬,被告乙○○說報酬應該會有10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1-12頁),被告辛○○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向被告陳一峰提到找人頭工作的費用是100萬元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被告陳一峰、乙○○都在場等語(見偵四卷第183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乙○○證稱:被告乙○○先向被告辛○○表示要以高額報酬尋覓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人頭,此後又再次前往被告辛○○住處,詢問被告辛○○能否找到人頭,被告辛○○遂當場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從事尋覓人頭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工作等情節相符。
5.又參諸共同被告陳一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向被告辛○○提到找人頭的事情,被告辛○○說他那邊找人很容易,說我這邊可以先找看看,如果我這邊找到人,就用我這邊的人,如果沒有人,他那邊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286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乙○○離開後,我有對被告辛○○說這件事情很難去問,因為我們得到的資訊太少,被告辛○○就說反正我先去問問看,如果真的不行,被告辛○○會去問更多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足徵被告辛○○確實有共同為被告乙○○尋覓本案木材之運送及倉儲人員之意,因而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從事本案工作,甚至有意於被告陳一峰無法完成工作時,為被告乙○○另覓他人完成工作,顯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是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有明確拒絕為被告乙○○尋找人頭,被告陳一峰並非被告辛○○特為本案居間引薦予被告乙○○等語,並非可採。
6.復參諸被告乙○○知悉本案木材內夾藏海洛因,且數量甚鉅,而被告乙○○、陳一峰於此前並無交集,反觀被告乙○○、辛○○間認識10餘年,且平日即有生意往來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辛○○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60-36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林秉豐回報「我有一位兄弟辛○○的朋友可以做」,我再拿被告戊○○之資料給林秉豐看,林秉豐就跟我說讓他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329頁),足認被告乙○○及上游共犯林秉豐係基於對被告辛○○之信任,始委由甫相識之被告陳一峰從事本案涉及鉅額毒品之運送、倉儲工作,基上各情,堪認被告辛○○知悉被告乙○○以高額報酬尋覓運送及倉儲本案木材之人員後,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參與本案木材之運輸、倉儲。
(三)被告辛○○有與被告乙○○、陳一峰討論本案木材運送、倉儲事宜及報酬,並向被告乙○○回報被告陳一峰尋人結果及居中聯繫工作進度
1.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和被告陳一峰沒有聯繫方式,於被告陳一峰表示要找人頭後,我有向被告辛○○詢問被告陳一峰有沒有找到人頭,被告辛○○有幫我傳話說被告陳一峰有找到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偵五卷第178頁),核與證人陳一峰於審理中證稱:我找到人頭後有向被告辛○○說,被告乙○○打電話找被告辛○○,被告辛○○原本在講電話,有轉過來問我找到人頭了嗎?我回答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49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對著我和被告陳一峰說,如果有找到人頭,再跟被告乙○○說一聲,當時被告乙○○和陳一峰沒有聯繫方式,之後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告陳一峰找人頭的事情處理得如何,當時剛好被告陳一峰也在家,我就對被告陳一峰說「被告乙○○在問你人頭的事情,你有沒有幫他找好人」,被告陳一峰說應該找好了,所以我就回被告乙○○說被告陳一峰已經找好了,我是一邊拿著電話,一邊轉頭問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回答之後,我再對著電話跟被告乙○○說明等語(見偵四卷第233-237頁),基上,堪認被告乙○○與陳一峰間無聯繫管道,被告陳一峰找到運送、倉儲本案木材人員之訊息,係透過被告辛○○轉知予被告乙○○。
2.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一峰答應要去找人頭時,被告辛○○、陳一峰有在猜要運送的東西是什麼,被告辛○○有問我為何要找人頭,運貨的人為何不用自己名義,為何要那麼神秘,我就回答報酬那麼高,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和被告辛○○討論過運送的東西可能是什麼,在接洽運送本案木材前期,被告辛○○有私下跟我說他可能拿個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316、341-342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一峰向被告乙○○表示有找到人頭可以配合,之後被告乙○○來我家,我跟被告陳一峰都有逼問被告乙○○該批木材入關需要找人頭,是不是有夾帶毒品,後來被告乙○○有對我說,如果被告陳一峰有找到人頭,會包紅包給我和被告陳一峰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被告辛○○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陳一峰說要找找看有沒有人頭後,被告乙○○有再來我家,表示有進口檜木在臺灣要清關,我當下也回他,如果是正常檜木有在走正常的報關程序,為何還需要人頭,於被告陳一峰向被告乙○○表示要找找看有無人頭那一次,被告乙○○當下就有說如果這件事後面真的有完成,被告陳一峰有幫到被告乙○○的忙,他會包個小紅包給我,畢竟被告乙○○會認識被告陳一峰是因為我的關係等語(見聲押字第428號卷第35-40頁),被告辛○○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向被告乙○○表示被告陳一峰已經找到人頭後,被告乙○○就問我和被告陳一峰晚上有沒有時間,我們就相約當日晚間見面,於當日20時許,被告乙○○到我住處,說人頭要租一個場地,那邊進口一批檜木要存放,我當下就問被告乙○○說是那種很高級的檜木嗎?被告乙○○回答說是貴的檜木,我就問被告乙○○說為什麼進口檜木正常報關不就可以放了,為何要找人頭,被告乙○○說這批檜木已經正常清關,要把這批木材從海關那邊移到人頭租的倉庫,我有質疑被告乙○○這批木材應該不是正常報關,或是用走私的方式進來的,被告陳一峰則有詢問被告乙○○這批檜木數量多不多、租倉庫的具體時間為何時,且被告陳一峰有向被告乙○○抱怨資訊太少,無法指示人頭做事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37-239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看到被告乙○○及陳一峰間放了1支手機,我就問被告乙○○手機是要做什麼,被告乙○○回答是要交給被告陳一峰找的人頭,後面也有聽到被告乙○○說將工作機交給人頭,手機打開後,裡面有資料,人頭就會知道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辛○○於被告陳一峰接下本案尋找運送及倉儲人員之工作,以及為被告陳一峰將已經找到人頭之消息轉知被告乙○○之後,仍有參與討論運送及倉儲之內容物為何、工作機要轉交予何人等與本案工作相關之內容,且被告辛○○對於介紹被告陳一峰予被告乙○○從事本案工作,自己也可以獲得對價乙情知之甚明。
3.被告乙○○與陳一峰間無聯繫管道,由被告辛○○負責居中聯繫工作進度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辛○○聯絡,向被告辛○○詢問被告陳一峰的狀況如何、人找好沒有,因為我自己根本沒有被告陳一峰的聯繫方式,我也覺得要透過被告辛○○聯絡比較麻煩,但被告陳一峰說這樣比較好,被告辛○○也覺得幫忙聯繫而已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辛○○和陳一峰住在一起,可能就直接問被告陳一峰人找好了沒、何時開始做,被告辛○○在本案的角色就是幫我和被告陳一峰間擔任聯絡人,基本上被告陳一峰可能工作有什麼問題或事情要跟我說,都是請被告辛○○打電話叫我過去辛○○住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78-181頁)。
⑵證人乙○○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陳一峰講到運送本案木材的細節時,被告辛○○也有在場。被告陳一峰要把本案木材從臺中運到新北的前一天,被告辛○○有聯絡我過去找被告辛○○、陳一峰,因為他們有事情都不喜歡用電話說,所以被告辛○○用FACETIME聯絡我,我去到被告辛○○住處後,被告陳一峰就說明天要開始工作了,這些事情我們都是在陽台說,當時被告辛○○也有在場。我交付100萬元經費給被告陳一峰時,被告辛○○也在場,我不直接與被告陳一峰交換聯絡方式,而是透過被告辛○○,是因為被告辛○○覺得這樣隔一層一層的比較安全,可能被告辛○○怕我過河拆橋,所以想要在整個交易中有一個角色,沒有被告辛○○,我就無法與被告陳一峰聯絡,必須透過被告辛○○幫我與被告陳一峰聯絡,我才知道工作進度,因為要打電話給被告辛○○,被告辛○○才會幫我開門,我才有辦法上樓,我也不會主動過去被告辛○○住處。整件事情少了被告辛○○就無法完成,因為被告辛○○擔任中間聯絡人等語(見偵五卷第219-223頁)。
⑶證人乙○○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一峰接下工作後,直到110年10月14日搬運本案木材間,都是被告辛○○用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被告辛○○住處聊天,我就知道是被告陳一峰要跟我談工作的事,我到了被告辛○○住處後,才會跟被告陳一峰交流工作進度,因為這件事情是非法的,被告辛○○、陳一峰認為不要在電話裡面談,如果不透過辛○○的FACETIME,我根本無法直接聯絡被告陳一峰,於110年10月14日當天,我用FACETIME聯絡被告辛○○,但都是被告陳一峰接起來和我對談。被告辛○○卡在我和被告陳一峰之間,被告辛○○可能是想要擔保,想要對我負責,因為我把錢給了被告辛○○的朋友即被告陳一峰,做的人也是被告陳一峰等語(見偵五卷第241-245頁)。
⑷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一峰接下工作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辛○○詢問被告陳一峰在不在,被告陳一峰若有在被告辛○○住處,我就會過去找被告陳一峰問目前的工作進度,除了110年10月14日我自己主動過去被告辛○○住處外,通常我都是打電話到被告辛○○接起為止,我才會過去被告辛○○住處,若我聯絡不上被告辛○○,我不會自己跑去被告辛○○住處。沒有透過被告辛○○,我根本找不到被告陳一峰。每次我和被告陳一峰談本案工作時,被告辛○○都有在家,我將工作機交給被告陳一峰時,被告辛○○有在旁邊,不直接跟被告陳一峰留下聯絡方式,是因為這是一件賺錢的事情,我認為我直接與被告陳一峰有聯絡方式,我怕被告辛○○會覺得我們把他撇在一邊,自己在賺錢,有點避嫌。被告辛○○通知我要不要過去聊天,電話裡沒有明講是要談運毒的事,但在那段期間我就知道是要談運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320、324-326、341頁)。
⑸觀諸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乙○○與被告陳一峰間無直接聯繫管道,除被告乙○○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辛○○時,係由被告陳一峰使用被告辛○○的手機與被告乙○○談話外,其餘均係透過被告辛○○為被告乙○○與陳一峰間進行雙向聯繫,有時是先由被告乙○○先與被告辛○○聯繫後,被告乙○○前往被告辛○○住處與被告辛○○、陳一峰見面,有時是被告陳一峰透過被告辛○○請被告乙○○到場,均係抵達被告辛○○住處後才當場交流工作進度及交付工作機、工作所需經費等物,被告辛○○在本案中負責擔任被告乙○○與陳一峰間之聯絡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一峰於審理中證稱:除了1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乙○○打電話到被告辛○○的手機是我接的以外,我與被告乙○○間沒有直接聯繫的方式,要講什麼事情或真的要找被告乙○○,一定要透過被告辛○○才聯絡得到被告乙○○,我和被告乙○○談論運送、倉儲的事情都是在被告辛○○住處,被告乙○○要過來被告辛○○住處找我,被告乙○○會先與被告辛○○電話聯絡,被告乙○○再過來找我,等到被告乙○○抵達被告辛○○住處後,我跟被告乙○○才會去講本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48-354頁),如非證人乙○○、陳一峰確有親身經歷,難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證述,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回報確定有人頭後,被告乙○○要講事情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或是來我家,找完人頭的隔一天,被告乙○○打給我,我說你要過來找被告陳一峰就直接過來,被告乙○○把工作機交給被告陳一峰前,來找陳一峰討論人頭的事情,都是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但不會在電話中說要討論人頭的事,只會問我在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足認被告乙○○與陳一峰間無直接聯繫管道,於110年10月10日至13日均需由被告辛○○居中聯繫,被告乙○○、陳一峰始能在被告辛○○住處見面,討論本案工作內容、交流工作進度及交付工作所需經費及工作機,於110年10月14日被告陳一峰則需接聽被告辛○○之手機,始能與被告乙○○聯繫工作進度。另證人陳一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於110年10月20日聯絡被告辛○○,請被告辛○○要我去弄清楚,為何被告己○○找的人會去向被告乙○○那邊反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86頁、本院卷三第357-358頁),亦足以佐證連同被告陳一峰所尋覓之下線事後報酬有爭議,被告乙○○亦需透過被告辛○○始能與被告陳一峰聯繫。
⑹至證人乙○○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和被告陳一峰聯繫,會打電話給被告辛○○問被告陳一峰在不在,被告陳一峰若有在,我就會過去被告辛○○住處,如果不透過被告辛○○,我就只能按電鈴,在本案之前,被告辛○○也會叫我過去聊天,所以被告辛○○在本案期間問我要不要去聊天,我第一時間就是覺得過去聊天,如果被告陳一峰在,我就順便問被告陳一峰本案工作的事情,我和被告辛○○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0、325、326、351頁),被告陳一峰於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我回到被告辛○○住處,被告乙○○就有在場,被告辛○○、乙○○不會先跟我聯繫說等一下要過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被告辛○○之辯護人據此辯稱:因本案工作內容均係在被告辛○○住處討論,被告乙○○因而有到被告辛○○住處之必要,被告乙○○為避免自己白跑一趟,才會先向被告辛○○確認被告陳一峰在不在家,並非被告乙○○與陳一峰僅能透過被告辛○○才能聯繫,且被告辛○○在電話中亦僅回答「被告陳一峰是否在家」,與人頭工作內容無涉等語。然查,被告乙○○與陳一峰間無聯繫管道,被告乙○○前往被告辛○○住處與被告陳一峰見面討論本案工作內容前,需先透過被告辛○○聯繫,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又被告乙○○與陳一峰間原無交集,係因被告陳一峰接下本案工作後,被告乙○○、陳一峰因而需要頻繁在被告辛○○住處見面討論本案工作內容及進度,除本案工作以外,被告乙○○、陳一峰間並無其他事項需特別相約見面討論,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辛○○亦供稱被告乙○○、陳一峰此前沒有聯絡方式,不會有太多交集,係因本案才會頻繁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3頁),堪認被告辛○○知悉被告乙○○、陳一峰係為了討論本案工作內容而有至被告辛○○住處討論之需求。被告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回報確定有人頭後,被告乙○○要講事情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或是來我家,找完人頭的隔一天,被告乙○○打給我,我說你要過來找被告陳一峰就直接過來,被告乙○○把工作機交給被告陳一峰前,來找陳一峰討論人頭的事情,都是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但不會在電話中說要討論人頭的事,只會問我在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3頁),足徵被告辛○○就其為被告乙○○、陳一峰居間聯繫之原因,及被告乙○○、陳一峰在被告辛○○住處見面後討論之內容為本案木材之運送及倉儲事宜顯然知之甚詳,且被告辛○○確有向被告乙○○表示可以至其住處與被告陳一峰討論本案工作內容。又被告乙○○及辛○○未於電話中言明欲討論本案工作,而係抵達被告辛○○住處後才當場討論,係因本案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被告乙○○、辛○○有意避免在電話中直接討論,為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243頁),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辛○○知悉被告陳一峰已找到人頭從事被告乙○○委託之本案運送及倉儲工作,被告乙○○、辛○○、陳一峰均有在電話中避談本案工作內容,而須至被告辛○○住處當場討論之「默契」,被告辛○○亦知被告乙○○、陳一峰係因本案工作始有頻繁溝通之必要,縱被告乙○○、辛○○未在電話中言明前往被告辛○○住處見面之原因,但當被告乙○○向被告辛○○詢問被告陳一峰有無在家,被告辛○○基於前開默契,已可知悉被告乙○○之目的係為前來被告辛○○住處與被告陳一峰討論本案工作內容,且亦有意讓被告乙○○至其住處與被告陳一峰進行討論。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乙○○、陳一峰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乙○○與陳一峰在被告辛○○住處見面討論工作內容時,被告辛○○未必都在旁邊,亦無全程在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348頁),然被告辛○○所分擔者為居中聯繫被告乙○○、陳一峰至被告辛○○住處討論本案工作內容,性質上本即無須全程在場,縱被告辛○○未全程在場並參與討論,亦不影響其在本案中扮演居中聯繫者之角色。況依前揭(三)2.所述,被告辛○○實有參與討論運送及倉儲之內容物為何、聽聞工作機要轉交予何人等節,被告辛○○對於本案運送計畫,實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辛○○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⑺對於被告乙○○與陳一峰間為何不互相留下聯絡方式,而須輾轉透過被告辛○○居間聯繫乙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陳一峰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是因為被告辛○○願意幫我和被告陳一峰居中聯繫,被告辛○○也覺得這樣一層一層比較安全,因為我把錢給了被告辛○○的朋友即被告陳一峰,實際做這件事情的人也是被告陳一峰,所以被告辛○○夾在我和被告陳一峰中間,是想要擔保,要對我負責,又本案工作是一件可以賺錢的事情,若我直接與被告陳一峰有聯絡方式,怕被告辛○○會覺得我和被告陳一峰自己在賺錢,卻把被告辛○○撇在一邊,另外,這也很像我們之前做代辦一樣,轉介可以抽傭等語(見偵五卷第221、223、243、245頁),被告陳一峰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乙○○直接互留聯絡方式,是因為被告乙○○不是我直接的朋友,我也怕有踩線的問題,也就是怕我跟被告乙○○直接聯絡,會讓被告辛○○作為中間人的報酬沒有收到,讓中間人少了利益,我認為透過被告辛○○去聯繫就好,不用與被告乙○○交換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四卷第282-288頁),依上,堪認被告乙○○、陳一峰、辛○○均有意利用被告乙○○與被告陳一峰彼此間並無聯絡方式,唯一牽連因素即為被告辛○○之情境,讓被告辛○○以居間聯繫、傳遞本案工作內容及進度之方式參與本案,被告辛○○則可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擔任上下之間訊息之樞紐,同時達到防火牆阻絕檢警一連串查獲之角色,並因擔任介紹人、居間聯繫者之角色分得一定數額之報酬。又本案亦因被告辛○○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認識,從事本案招募運送及倉儲人員之工作,於同年月11日至14日間為被告乙○○、陳一峰居間聯繫,讓被告乙○○及陳一峰得以討論工作內容、交付工作所需之物及交流最新工作進度,使本案木材最終得以於緊促之期間內順利自中港倉庫運抵泰山倉庫儲放,堪認被告辛○○自為本案毒品運輸不可或缺之角色。
(四)就被告乙○○、辛○○、陳一峰間係如何決定分配200萬元報酬乙節,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於110年10月14日本案木材起運前1、2天,被告乙○○、辛○○、陳一峰均在被告辛○○住處時,被告乙○○、陳一峰討論將報酬平分,被告辛○○亦表示無意見,因而決定報酬由3人平分,被告辛○○沒有說他不應該分到6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核與證人陳一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說他那邊可以拿到300萬元,扣除給工作人員的100萬元,事情完成後可以平分,我們當時談好3人均分,被告辛○○也有拿到被告乙○○帶來的200萬元中的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287-288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人頭的事情有完成,我有拿到60萬元吃紅,因為被告乙○○第一天來聊找人頭運送、倉儲本案木材的事情時,就有跟我和被告陳一峰說到事情完成會給我們吃紅等語(見偵四卷第187頁),又被告辛○○確實也有分得60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與證人乙○○、陳一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辛○○亦有參與200萬元報酬分配之討論,且被告辛○○亦知悉其因本案木材已運抵目的地,得以「分紅」60萬元,被告辛○○分得之60萬元自屬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無訛。而被告辛○○隱身幕後,卻與實際出面從事招募運送及倉儲人員之乙○○、陳一峰同樣分得6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足以佐證被告辛○○擔任介紹人,並分擔居間聯繫、傳遞之工作內容,居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之重要角色地位。
(五)又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於110年10月10幾日時,我有再問被告乙○○運送的東西到底是什麼,被告乙○○回答說裡面好像真的有毒品,後來,在被告乙○○將60萬元交付給我的前1天,本案工作已經做完了,被告乙○○向我表示裡面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問被告乙○○數量有多少,被告乙○○說好像有點量,就我瞭解,被告乙○○是事情已經完成了,才來跟我說運送的東西裡面有海洛因,但是被告乙○○當天也有跟我說還是會給我吃紅,收下這筆錢沒有關係,我收到60萬元後隔好幾天,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木材內有大量第一級毒品,事情已經曝光了,被告乙○○好像有被其他人供出來,我問被告乙○○,你這麼常來我家,會不會影響到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82-183、241-243頁),如被告辛○○未介紹被告陳一峰參與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工作,亦未居間為被告乙○○及陳一峰聯繫工作進度,被告辛○○何須多次詢問被告乙○○本案木材內夾藏之內容物為何物、是否為毒品,以及自己是否會因而涉案,又如被告辛○○分得之60萬元並非參與本案之對價,被告辛○○又何須向被告乙○○確認收下60萬元分紅會不會有問題,此亦足徵被告辛○○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分得之60萬元為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收到60萬元並非本案之對價,是被告乙○○感念被告辛○○先前的幫助,基於商業習慣而給予等語,自不可採。
(六)被告辛○○主觀上對於本案木材內夾藏之毒品為走私運輸入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被告乙○○至其住處表示欲招募運送及倉儲人員時,已明確表示有批進口的走私檜木在臺灣要移轉地方,需要人頭簽名,其亦有詢問被告乙○○該批木材若是經由正常報關程序,為何還要找人頭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2、237、181、255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61-362頁),核與前揭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辛○○知悉本案木材為自外國進口我國之物品。
2.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辛○○不知道本案木材內夾藏毒品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初,當時我跟被告辛○○說我的老闆要找人幫忙接一批木材,報酬最早是500萬元,後來又說是300萬元,我有跟被告辛○○說金額很高,裡面應該有毒品,被告辛○○將被告陳一峰介紹給我時,我又將工作內容向被告辛○○、陳一峰說了一次,被告辛○○、陳一峰當時有在猜東西是什麼,那時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裡面是不是毒品,但我也有說報酬那麼高,我認為是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3-31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乙○○已於本案交涉之初即向被告辛○○表明運送之內容物很可能是毒品,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向被告乙○○詢問本案木材若是合法進口,經過正常報關程序,為何需要人頭出面移轉本案木材,亦有逼問被告乙○○該批木材是否有夾帶毒品,聽聞報酬數額後,心裡覺得有問題,也有當場表示過這件事情一定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12、181、2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61-362頁),又被告辛○○於收受報酬前夕,另有再次詢問被告乙○○運送及倉儲之物到底為何乙節,為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82頁),足認被告辛○○對於本案木材以此掩飾、迂迴之方式運輸、倉儲,並可獲取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本案進口輸入之木材內極可能夾藏毒品,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縱使所運送之本案木材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主觀上對於本案木材內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仍介紹被告陳一峰予被告乙○○招募人員從事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復擔任被告乙○○、陳一峰間之聯絡人,居中傳遞被告陳一峰之尋人成果、本案毒品運送及倉儲之工作進度,亦有參與本案木材運送、倉儲事宜及報酬之討論,以此方式參與我國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是被告辛○○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查被告7人於本案毒品抵達我國後,方由林秉豐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轉知被告辛○○,被告辛○○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再輾轉邀得被告己○○、庚○○、戊○○參與本案毒品在臺運輸部分,待本案毒品從中港倉庫運抵泰山倉庫後,被告乙○○與丙○○參與著手將本案毒品運至龜山倉庫之在臺運輸行為,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7人於本案毒品經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與林秉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7人所為,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被告丙○○僅為未遂)。又本案毒品已從中港倉庫起運,並運抵泰山倉庫,堪認被告乙○○、辛○○、陳一峰、己○○、庚○○、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業已既遂。而被告丙○○尚未將本案毒品起運離開泰山倉庫,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行運輸犯行。是核被告乙○○、辛○○、陳一峰、己○○、庚○○、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於國內運送走私物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後(見本院卷四第88、141頁),爰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因僅認定構成未遂犯,已如前述,而既未遂之更正,並無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被告7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於本案毒品從中港倉庫運送至泰山倉庫後,雖又與被告丙○○承租龜山倉庫作為本案毒品後續藏放地點,並購買手鋸、電鋸供取出本案毒品之用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被告丙○○則數度拿取木材著手運送至龜山倉庫而不遂,被告乙○○、丙○○均係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從中港倉庫運送至泰山倉庫之計畫,係由林秉豐交由被告乙○○籌畫,再由被告辛○○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由被告陳一峰尋找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人員,其後陸續招募被告己○○、庚○○、戊○○從事本案毒品之運送及倉儲,並以被告乙○○透過被告辛○○聯繫被告陳一峰、被告陳一峰聯繫被告己○○、被告己○○聯繫被告庚○○、被告庚○○聯繫被告戊○○之層遞方式,聯繫運送及倉儲本案毒品之工作內容及進度、交付工作所需工具及經費,足見被告乙○○、辛○○、陳一峰、己○○、庚○○、戊○○與林秉豐間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毒品犯罪目的,且其等為運輸毒品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自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預計運往龜山倉庫部分,被告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與被告乙○○、林秉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物流、倉儲人員運輸、運送、倉儲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乙○○、辛○○、陳一峰、己○○、庚○○、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毒品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乙○○、丙○○、己○○、庚○○、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己○○、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庚○○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亦自承知悉所運送之本案木材內有夾藏毒品,應寬認被告庚○○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乙○○、丙○○、己○○、庚○○、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 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 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乙○○,警方因而循線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乙○○,又經警方向日盛公司索取承租人資料,並經被告丙○○提供租賃契約書,因而得知被告戊○○為泰山倉庫之承租人,警方因而循線於110年10月23日將被告戊○○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建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495272號函、111年2月10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4936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478頁、本院卷三第405-407頁),堪認被告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乙○○、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警方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林秉豐(目前仍在逃),亦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478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另有供出林秉豐,使警方因而查獲乙節,尚難憑採。
3.又經警方詢問日盛倉庫工作人員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警方鎖定被告庚○○之真實身分,被告戊○○於110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負責指示被告戊○○運毒等情,員警因而於110年10月26日將被告庚○○拘提到案,被告庚○○始坦承參與本案,有上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5-407頁),是警方依戊○○供述方得鞏固並查獲被告庚○○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庚○○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受被告己○○招募因而參與本案,並將其與被告己○○如何聯繫及見面地點告知員警,員警因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己○○亦有參與本案,並於110年10月27日將被告己○○拘提到案,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5-407頁),堪認被告庚○○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薛哥(即林秉豐)」指使而參與本案,並將照片提供予員警偵辦,員警透過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薛哥」即為林秉豐,因而知悉林秉豐為本案幕後主使之人。被告乙○○另供出被告辛○○有為其尋找取貨人頭、參與分工,並將被告辛○○之身分、住所地址等資料提供予員警,員警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至被告辛○○住處將被告辛○○拘提到案,業據證人李建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00頁),並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478頁、本院卷三第405-407頁),堪認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秉豐、辛○○。
6.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綽號「小安(即陳一峰)」之男子招募而參與本案,並將「小安」之居所地址(即被告辛○○住處)及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亦有供出綽號「格斯(即陳一峰)」之男子之涉案情節,並將「格斯」住在被告辛○○住處之資訊提供予警方,警方綜合被告己○○、乙○○所提供之情資,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於拘提被告辛○○時,確認「格斯」、「小安」之真實身分為在場之被告陳一峰,因而查獲被告陳一峰,業據證人李建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0-301頁),並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5-407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乙○○、己○○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一峰,被告乙○○、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九)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之事證,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參照),並無併行適用之餘地。查本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被告,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主動向員警吳朋諺告以其持有大量海洛因,並在新北市泰山區租用空間儲放,而申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斯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吳朋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日1時43分許至2時28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接受調查,由我幫他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戊○○睡到13、14時才起床,被告戊○○於同日15、16時許,我要問被告戊○○他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的上游,被告戊○○沒有講,我就問被告戊○○是否知道有其他大量毒品,被告戊○○就說現在最大量的毒品在泰山那邊,由被告戊○○承租貨櫃儲放,之後於同日18時許,我和其他員警聊天,知道李建翰員警他們有查獲大量海洛因磚,我就問他們大概地址在哪裡,才發現和被告戊○○說得差不多,李建翰員警他們之後有在找被告戊○○,我拿被告戊○○的身分證字號詢問是不是要找被告戊○○,他們說是,我才知道被告戊○○說的與李建翰員警承辦的案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307頁),又觀諸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日1時43分許至2時28分許所為之另案調查筆錄,均未提及運送、持有本案毒品之情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3-385頁),堪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才向證人吳朋諺提及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情事。對此,證人即員警李建翰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全程參與本案之查獲經過,本案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搜索,我們進去倉庫內發現大量木材,並逮捕被告丙○○,查獲被告丙○○後,因為被告丙○○攜帶的租賃契約有寫被告戊○○的名字,因而查獲被告戊○○。執行搜索時,我們不確定本案木材內有毒品,是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將木材過X光掃描後,才知道木材內有海洛因,等到我們從租賃契約而鎖定被告戊○○以及本案查獲完畢後,證人吳朋諺才有向我提到被告戊○○說他有很多海洛因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298頁),依上可知,被告戊○○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向證人吳朋諺供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已從被告丙○○提出之被告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以及扣案之本案毒品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戊○○涉及本案犯行,被告戊○○並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7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又其等所運輸、運送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331公斤,數量極大,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與被告乙○○、己○○、庚○○、戊○○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刑度過重之情,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十二)爰審酌被告7人均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運送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木材,且所運輸、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414公斤,純度更達80.11%,純質淨重達331公斤,數量之鉅、純度之高,均為罕見,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本案因警方即時掌握情資,而得以攔阻海洛因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乙○○、丙○○、己○○、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雖一度否認,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陳一峰則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與林秉豐有直接聯繫、接觸,接收第一手資訊,並始終參與本案,為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位居運輸毒品之重要地位,可責性自高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實應非難,被告辛○○、陳一峰參與將本案毒品自中港倉庫運送至泰山倉庫之部分,被告辛○○介紹被告陳一峰予被告乙○○參加本案運毒工作,並居間為被告乙○○、陳一峰聯繫工作進度,被告陳一峰則招募被告己○○參與本案運毒工作,並為被告乙○○傳遞工作內容予被告己○○,復為被告乙○○、己○○間傳遞工作經費、工作機等物,被告辛○○及被告陳一峰均有與被告乙○○一起討論工作內容,而參與幕後策劃,2人並非處於邊陲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庚○○、戊○○均參與將本案毒品自中港倉庫運送至泰山倉庫之部分,其等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己○○、庚○○係擔任末端運送角色,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被告戊○○雖實際出面從事運送行為,然僅是依指示行事之手足,支配地位較低,被告丙○○則是從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始參與本案,其雖與被告乙○○、林秉豐有直接聯繫,並計畫將本案木材轉移至龜山倉庫後取出本案毒品,然被告丙○○並未順利取得夾藏本案毒品之木材即為警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復衡量被告乙○○、丙○○、己○○、庚○○、戊○○均有供出共犯,有助於警方查緝本案,再斟酌被告乙○○、辛○○、陳一峰、戊○○均有分得60萬元報酬,被告戊○○另有未來取回押金6萬元之權利,被告己○○分得20萬元報酬,被告庚○○分得13萬元報酬,被告丙○○則尚未實際分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併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代辦,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代辦,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陳一峰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從事黑莓卡銷售及紡織品行銷,月收入約5、6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及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胞妹,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沒有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快遞及外送,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辛○○、陳一峰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於正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均沾附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分得報酬60萬元,為本案運毒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7千元(計算式:60萬元-24萬3千元=35萬7千元),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分得報酬60萬元、被告陳一峰分得報酬60萬元、被告己○○分得報酬20萬元,為被告辛○○、陳一峰、己○○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38-139頁),均為其等參與本案運毒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辛○○、陳一峰、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分得報酬60萬元,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9頁),為被告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為泰山倉庫之承租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押金6萬元係自本案工作經費中支付,日後可由被告戊○○取回,為被告己○○、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8、139頁),並有日盛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押金6萬元亦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分得報酬20萬元,然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其有從款項中取出6萬元作為泰山倉庫之押金,故最終僅有分得1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9頁),核與前揭日盛公司函覆內容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高於13萬元,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故認被告庚○○實際分受之報酬應為13萬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持以供其與林秉豐聯絡運輸本案毒品至泰山倉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林秉豐提供,由被告乙○○透過被告陳一峰、己○○、庚○○層轉交予被告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至泰山倉庫事宜,及拍攝、錄影運送毒品成果之照片、影片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手機,為被告陳一峰、己○○、庚○○持以聯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泰山倉庫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戊○○持以與泰山倉庫工作人員聯繫運送、倉儲本案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陳一峰、己○○、庚○○、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2、109頁、本院卷四第112、115、117、119、122、1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乙○○、辛○○、陳一峰、己○○、庚○○、戊○○6人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7手機,為被告乙○○、丙○○持以聯繫將本案毒品運送至龜山倉庫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丙○○持以與泰山倉庫工作人員聯繫領取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鋸,為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丙○○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乙○○、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四第111、117、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乙○○、丙○○2人諭知沒收。
3.至被告乙○○所購買,供被告丙○○切割木材取出本案毒品所用之手鋸1支,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王陳姿惠所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為本案被告丙○○駕駛前往泰山倉庫預計載運本案毒品所用,而為本案之證據,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丙○○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且該車亦非本案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109、143、190、365頁、本院卷四第112、117-119、122-123頁),以及證人鍾凱、魏向欣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52頁、偵六卷第3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前揭犯行,被告乙○○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辛○○、陳一峰、己○○、庚○○、戊○○同時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三)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先由林秉豐指示被告乙○○招募運毒之人,被告乙○○先將本案招募計畫告知被告辛○○後,被告辛○○遂將被告陳一峰介紹予被告乙○○從事招募工作,再依序招募己○○、庚○○、戊○○加入,待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被告辛○○、陳一峰、己○○、庚○○、戊○○5人之組合即解編未再彼此合作,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運抵泰山倉庫後始再加入與被告乙○○參與後續運毒計畫,業據認定如前,由被告7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又被告7人僅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討論、計畫,且實際上亦僅有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也難認有何持續性或反覆實施行為。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毒犯行,被告7人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高肇佑、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3號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4號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5號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7號 附表一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海洛因磚 (共59箱) (共1172塊) 1.送驗塊磚檢品1塊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3.60公克(驗餘淨重353.41公克,空包裝重25.05公克),純度81.55%,純質淨重288.36公克。 2.送驗塊磚檢品1,171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4,333.24公克(驗餘淨重414,327.27公克,空包裝總重29,360.19公克),純度80.11%,純質淨重331,922.36公克。 1.【丙○○】110.10.20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9-78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11.25調科壹字第1102301552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P349)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12.20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P463) 附表二 編號 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乙○○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特徵:手機正面為白色螢幕面板 查扣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出處:110.10.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49頁編號1之手機) 2 乙○○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特徵:附黑色手機殼 查扣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出處:110.10.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49頁編號3之手機) 3 乙○○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 出處:110.10.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59頁編號2之手機) 4 丙○○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出處:110.10.20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頁)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一峰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出處:110.10.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75頁) 6 己○○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出處:110.10.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第51頁) 7 庚○○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出處:110.10.22新北市政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09頁) 8 戊○○ OPPO手機1支 出處:110.10.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5頁) 9 丙○○ 電鋸1支 出處:110.10.21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7頁) 10 日盛公司 押金新臺幣6萬元 出處:日盛公司函文(本院卷三第411頁) 11 乙○○ 現金新臺幣24萬3千元 查扣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出處:110.10.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49頁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保管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乙○○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 0SIM卡1張) 2 乙○○ 黑色Iphone手機1支 3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 4 乙○○ 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鍵盤、滑鼠) 5 辛○○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辛○○ 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辛○○ Iphone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辛○○ 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辛○○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辛○○ 愷他命1包 11 辛○○ 筆記型電腦1台 12 陳一峰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陳一峰 黑莓卡10張 14 陳一峰 澳洲護照1本 15 陳一峰 第一銀行存摺1本 16 己○○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己○○ 郵局存摺1本 18 己○○ 兆豐銀行存摺1本 19 庚○○ Iphone手機2支 20 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21 鍾凱 Iphone6 Plue手機1支 22 魏向欣 Iphone手機1支 23 魏向欣 黑莓卡1張 24 魏向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25 辛○○、陳一峰、鍾凱 大麻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