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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伊恩

郭維昆

吳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伊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維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詩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林睦晨(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安平」、「余鐵雄」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內擔任領取受騙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或在場把風,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伊恩、吳詩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1、22021、22257、22862、24677、24678號另行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繫屬中,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林睦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婷治(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許心慧(所涉犯行由警方另案偵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上開A、B郵局帳戶。嗣吳伊恩於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詐欺集團成員「安平」取得上開A、B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林睦晨(通訊軟體暱稱代號梅花、1號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郭維昆(通訊軟體暱稱代號菱形、2號車手)及吳詩涵(通訊軟體暱稱代號愛心)則在現場負責監視及把風,得款後,林睦晨旋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附近之巷子內將提領款項交予郭維昆,郭維昆再聯繫吳伊恩(通訊軟體暱稱代號黑桃、3號車手)收取款項,吳伊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之某時,將前揭詐欺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仁愛三街9巷口內空地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伊恩並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支付報酬5,000元給郭昆維。嗣因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下稱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2頁;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第22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於警詢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林睦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11至19頁),並有王婷治之A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許心慧之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月之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第59至7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足證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伊恩、吳詩涵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郭維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吳伊恩、吳詩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9至28頁),故本案並非被告吳伊恩、吳詩涵「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吳伊恩、吳詩涵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本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與共犯林睦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採用相同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曜增、邱美月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多次匯款交付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就詐欺同一告訴人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伊恩、吳詩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維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維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郭維昆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郭維昆構成累犯,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郭維昆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而被告郭維昆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郭維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郭維昆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郭維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郭維昆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郭維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郭維昆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吳伊恩、吳詩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之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適用,惟被告吳伊恩、吳詩涵之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伊恩、吳詩涵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郭維昆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被員警查獲後,才把本案提款時間、地點給員警,員警才查到,故有自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惟被告郭維昆於110年8月2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被告郭維昆並未提及任何本案於110年8月23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員警係接到165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後調閱監視器,始知被告郭維昆涉嫌於110年8月23日之犯行,並非出於被告郭維昆之自白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2610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至第317頁),而被告郭維昆於110年8月25日遭查獲時,於110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共製作3次警詢筆錄,被告郭維昆均未向員警自白坦承涉犯本案110年8月23日之犯行,此有同上分局函文所附之被告郭維昆上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至第333頁)。是被告郭維昆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前坦承犯行,本案自不符合自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又被告吳伊恩負責指示共犯林睦晨前往提款,並指示被告郭維昆、吳詩涵在場監看、把風,被告吳伊恩並負責轉交款項予上游,被告吳伊恩所分擔之工作、犯行情節重於被告郭維昆、吳詩涵,惟被告吳伊恩仍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渠等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衡酌被告三人均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自白犯行,以及被告郭維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吳伊恩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故被告吳伊恩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被告郭維昆、吳詩涵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郭維昆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吳詩涵則前於108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郭維昆、吳詩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6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三人本案各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三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三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吳伊恩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9頁),被告郭維昆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即分別為被告吳伊恩、郭維昆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詩涵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吳詩涵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郭維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劉曜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曜增,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轉帳沖正方式云云。 110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9,989元 A郵局帳戶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維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 49,989元      110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 31,056元      110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18,22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241元,應予更正)   2 陳俊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璋,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中信商銀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23日18時51分許 49,989元 B郵局帳戶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美月,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先前每月捐款500元誤植為每月扣款5,000元,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6分,應予更正) 49,986元 B郵局帳戶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3日19時3分許 49,989元 B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50,000元 2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50,000元 3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31,000元 4 A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7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18,000元 5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1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6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7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8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9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0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1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12 B郵局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含手續費,應予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