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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施君蓉王雪君孫沅孝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伊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何亨
被告
林睦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1號、第22021號、第22257號、第22862號、第24677號、第2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林睦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伊恩、何亨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伊恩(綽號「老虎頭」)、何亨、陳彥廷(綽號「佑佑」,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余鐵雄」、「安平」(起訴書誤載為「平安」,應予更正)、「哥三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即王馷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彥廷,再由陳彥廷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給何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陳彥廷交付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店家,於110年7月22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寶秀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且資料已上傳銀行將自動扣款20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王馷涔之帳戶。然於何亨領款前,因搭乘計程車積欠車資,為計程車駕駛報警處理,而於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馷涔帳戶之提款卡、何亨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何亨因此無從提領陳寶秀於同日17時21分許始匯款至王馷涔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因而未遂。

二、林睦晨、吳詩涵(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伊恩、「余鐵雄」、「安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即楊檸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詩涵,再由吳詩涵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睦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吳詩涵交付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於110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素珍佯稱:因人員疏失致每月固定自動捐款500元變為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楊檸瑄之帳戶。林睦晨旋於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復交予吳詩涵轉交吳伊恩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伊恩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睦晨則在另案偵辦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寶秀、邱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寶秀、邱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95、210、4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伊恩:警二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一第207頁,金訴卷二第41頁;何亨:警一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金訴卷一第91頁,金訴卷二第96頁;林睦晨:警二卷第117至123頁,偵二卷第90、153至154頁,金訴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彥廷: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吳詩涵:警四卷第91至96頁,偵四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邱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陳寶秀:警三卷第111至117頁;邱素珍:警二卷第142至144頁),並有陳寶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5頁)、邱素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頁)、王馷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1、4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二卷第111頁)、楊檸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6頁)、110年7月22日監視器截圖影像(警一卷第75至81、159至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9頁)、110年8月24日吳伊恩放置贓款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林睦晨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43、49至105、291、293頁)、何亨與陳彥廷、「哥三千」、「財源廣進」群組於110年7月22日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3至59、61至75、77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至17頁)、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至1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王馷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何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吳伊恩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何亨、林睦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交付被告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伊恩、林睦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素珍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林睦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由同案被告吳詩涵交付被告吳伊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吳伊恩、林睦晨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吳伊恩、何亨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寶秀之行為,被告林睦晨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邱素珍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告訴人陳寶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然其匯款前,被告何亨業經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王馷涔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伊恩、何亨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然因告訴人陳寶秀於匯款前,員警已查獲此部分犯行,王馷涔之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掌控,故此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吳伊恩、何亨,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睦晨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就上開犯行,與「余鐵雄」、「安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伊恩、何亨就事實一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睦晨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伊恩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伊恩、何亨所犯事實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及提領告訴人陳寶秀所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較既遂犯為低,故被告吳伊恩、何亨此部分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何亨於110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前,警方自同案被告陳彥廷取得被告何亨之背包,發現被告何亨之戶籍資料,即撥打電話至被告何亨之新北市戶籍地管轄派出所詢問,經管區告知其為車手,且有許多單位在尋找。嗣被告何亨為警盤查,發現身上有多張金融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卷一第2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影像光碟(金訴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圖(金訴卷一第274、275-1至275-9、438頁)存卷可佐。從而,員警已知被告何亨涉案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⑵被告林睦晨於110年9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供稱:「我在鳳山也有犯案。在8月23日有到鳳山提領過」等語(偵二卷第90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關於本案被告林睦晨查獲經過,函覆結果:當時雖有調閱到110年8月24日詐欺車手之提領影像,然尚未掌握被告林睦晨真實身分,嗣因被告林睦晨於前鎮分局警詢時供稱有於本分局轄內提領,經前鎮分局告知本分局,且比對所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林睦晨相片後,確認提領犯嫌即為被告林睦晨,始據以偵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一第525至52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林睦晨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前,於110年9月16日在前鎮分局製作筆錄,坦承參與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何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吳伊恩、林睦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何亨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伊恩就上開2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睦晨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從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取及轉交贓款、提領贓款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又被告吳伊恩所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稍高於被告何亨、林睦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吳伊恩、林睦晨部分詳見金訴卷二第42頁,何亨部分詳見金訴卷二第9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伊恩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涉有詐欺犯行等案,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金訴卷二第101至109頁)存卷可佐,而被告吳伊恩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俟被告吳伊恩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吳伊恩、何亨所有,作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吳伊恩、何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42、7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伊恩、何亨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伊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4日部分,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41頁),核屬被告吳伊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伊恩、何亨就110年7月22日犯行、被告林睦晨就110年8月24日犯行,均否認獲有報酬(吳伊恩:警三卷第22頁;何亨:偵一卷第15頁;林睦晨:警二卷第120至121頁),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吳伊恩、林睦晨將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吳伊恩、林睦晨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馷涔)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何亨身上所查獲,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IPAD Air、ACER筆記型電腦各1台、Coach後背包1個、外套1件、現金6,000元,固為被告吳伊恩所有,惟被告吳伊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IPAD及筆記型電腦登入Telegram作為本案聯繫,Coach後背包及外套是日常生活用品,現金6,000元是家人給我的零用金等語(金訴卷二第4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伊恩、何亨被訴詐欺康茹萱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伊恩、何亨及陳彥廷(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家庭代工資訊,佯裝為「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向告訴人康茹萱佯稱購買代工材料需實名購買,且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康茹萱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吳伊恩於110年7月22日與詐欺集團聯絡取得上開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彥廷,再由被告陳彥廷轉交給被告何亨。因認被告吳伊恩、何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伊恩、何亨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伊恩、何亨、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路92號、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中山路157號之監視器畫面、⑶告訴人康茹萱於警詢之指訴、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康茹萱提供臉書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伊恩、何亨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伊恩辯稱:康茹萱之帳戶提款卡不是我去詐騙,我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等語,被告何亨則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來源,我沒有參與詐騙康茹萱提款卡部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家庭代工資訊,佯裝為「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向告訴人康茹萱佯稱購買代工材料需實名購買,且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康茹萱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0年7月22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吳伊恩依「余鐵雄」指示將告訴人康茹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何亨各情,業據被告吳伊恩、何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伊恩:警三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一第207頁;何亨: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13頁,金訴卷一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康茹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路92號、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中山路157號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59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10年7月22日10時許,綽號「余鐵雄」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給我,叫我中午12時前往鳳山區大東濕地公園某處椅子下拿一個信封交給陳彥廷,故於當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將一個信封交給陳彥廷,我知道信封裡面是提款卡等語甚詳(警三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供稱:於110年7月22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內,陳彥廷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頁)。依上,自告訴人康茹萱受騙而提供提款卡,以及被告吳伊恩、何亨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可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或得預見他人所實施犯行所憑藉之手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伊恩、何亨曾與佯裝「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可認被告吳伊恩、何亨有參與詐取告訴人康茹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是自難僅以被告吳伊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茹萱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余鐵雄」指示前往大東濕地公園拿取該提款卡交付陳彥廷再轉交給被告何亨,即遽認被告吳伊恩、何亨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康茹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被告吳伊恩、何亨既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亦即詐騙行為已完成)後,始於110年7月22日依「余鐵雄」指示前往大東濕地公園拿取提款卡,或自陳彥廷處取得該提款卡,而一般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等物之方式,有可能係使用詐騙之手段向帳戶所有人詐取,亦有可能係帳戶所有人為貪圖利益,而自願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伊恩、何亨既未參與取得提款卡之行為,自亦難認定被告吳伊恩、何亨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手段取得該提款卡而供其提領款項。是被告吳伊恩、何亨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吳伊恩、何亨就告訴人康茹萱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告吳伊恩、何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康茹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吳伊恩、何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金訴卷(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2.偵一卷(110年度偵字第15451號) 3.偵二卷(110年度偵字第22021號) 4.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 5.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22862號) 6.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68200號) 7.警二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15200號) 8.警三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15100號) 9.警四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459900號) 10.警五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4593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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