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培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培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所載「嗣於同日3時2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培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28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培哲明知酒後或無駕駛執照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卻無視國家法令禁令,於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具體發生碰撞路旁樹木,致己身受有傷害之危害結果,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羅培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培哲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0 時許起至同日2 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SHOW HOUSE PUB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與大
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甚濃,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於同日3 時35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